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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 2012-11-15 15:31
  • 来源: 永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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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困难群众能够享受到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家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精神,结合永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市城乡医疗救助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救、公开便捷的指导方针,建立以资助救助、门诊救助、住院救助、临时救助、慈善援助五位一体的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城乡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促进社会和谐。 

第三条城乡医疗救助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的机制。各级民政部门是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各级财政、卫生、劳动保障、药监、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救助对象和内容 

第四条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城镇低保户、农村低保户、农村五保户、百岁老人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五条城乡医疗救助采取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和慈善医疗援助五种方式。 

第六条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助标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一)农村五保户和农村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由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全额资助。 

(二)除(一)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农村低保对象实行部分资助,具体资助办法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依据当地财力状况和救助任务制定。 

(三)资助城镇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永政发[2008]5号)的规定办理,分别享受相应财政补助政策。 

(四)城乡百岁老人分别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个人缴费标准全额资助。 

第七条门诊医疗救助。根据救助对象的具体情况分为日常门诊救助、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和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 

(一)日常门诊救助。日常门诊救助对象为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城乡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和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重病人、75岁以上城乡低保老人;每年由县区民政部门给门诊救助对象核发原则上不超过200元的《医疗救助证(卡)》,主要用于门诊和购药。 

(二)特殊门诊救助。患常见病、慢性病需要长期药物维持治疗的农村五保户和城乡低保户,每年由县区民政部门核发原则上不超过500元的《医疗救助证(卡)》。特殊慢性病病种由各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中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肝硬化腹水、精神病等特大疾病,因经济困难和治疗效果等因素影响,没有住院治疗的,每年由县区民政部门核发原则上不超过1000元的救助金,其中精神病发放《医疗救助证(卡)》,到指定的专业医疗救助机构就诊。 

(四)救助对象所持《医疗救助证(卡)》限额内产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垫付,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定期与其结算。 

(五)符合条件享受门诊医疗救助的对象每年只能享受其中一种,不得重复享受。 

第八条住院医疗救助 

(一)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住院,在获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定点医疗机构费用减免及其他政策性补助后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由县区民政部门视情况按比例救助。农村五保户在乡级和县级医疗救助定点机构住院的,其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分别按100%和80%比例实施救助;其他农村救助对象在乡级和县级医疗救助定点机构住院的,其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分别按60%和30%比例实施医疗救助;因特殊情况转院或就近到市级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就诊的,原则上与县级救助比例同等,具体规定由市民政局商市卫生局、市劳动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制定。转院到市以上或市外医院就诊的,其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按20%比例实施医疗救助。 

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因病住院的,按住院费用10%比例实施医疗救助。 

(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患病住院,在获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定点机构费用减免及其他政策性补助后,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按30%的比例给予救助;三无人员和城市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患病住院,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转院到市级、市以上或市外医院就诊的,参照农村住院救助实施救助。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按住院费用10%的比例给予救助。 

(三)住院救助金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3000元;享受了住院医疗救助的医疗救助对象,原则上不再重复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和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 

第九条临时医疗救助。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以外的其他低收入家庭成员,因患恶性肿瘤、白血病、尿毒症、肝硬化腹水或患其他特殊病种导致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照家庭困难程度和患病情况分类给予不超过1000元的临时医疗救助。各县区当年的临时医疗救助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当年收入的10%。 

第十条慈善医疗援助。各级慈善总会每年从募集的慈善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慈善医疗援助。主要援助通过医疗救助后,自付医疗费用仍然过大、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低保户、农村五保户以及城乡低收入家庭等医疗救助对象。其援助办法由市、县区慈善总会按救助章程实施援助。 

第三章社会救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 

第十一条建立社会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批准,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严格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应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中(药店)选定。 

第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药店),要依据物价部门的有关价费政策规定,制定面向困难群体的医药诊疗费减免优惠措施;并将减免优惠标准、优惠措施及医疗救助办理程序在显目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药店)针对救助对象的基本用医、用药应符合国家关于医保医药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建立用医、用药明细台账,严格控制自费药品和诊疗项目。各县区民政、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严禁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采取各种手段套取、骗取城乡社会医疗救助资金。凡套取、骗取城乡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的,一经查实,由民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报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主要由各级财政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各级从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社会捐赠、其他资金组成。 

第十六条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实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名单或实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困难居民名单,经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后,由各县区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逐户办理发放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参保参合的相关凭证。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垫付的日常门诊救助、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和住院医疗救助资金,经县区社会救助机构审核后,按季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中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具体结算方式和办法由县区民政、财政、卫生部门和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资金和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由民政部门按需求提出支付计划,各县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组织发放。 

第十九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每年的结余原则上不超过基金总量的20%。 

第二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保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民政部门设立农村、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救助资金发放专账,用于办理门诊医疗救助资金和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门诊救助和住院救助明细台账。 

第二十一条县区财政部门应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救助人数和平均救助标准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审核后据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中央、省、市财政补助资金,由市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各县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任务、县区财政状况,拟定分配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给县区,与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一并使用。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各县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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