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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程序
  • 2016-09-28 11:27
  • 来源: 永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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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明确市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依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质检总局和省质监局规范性文件,依法定权限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不包括局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和奖罚办法,人事任免决定及其他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对本系统的管理制度等。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局制定有关内设机构或下属机构起草。拟规定的事项专业性强,或者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进行深入调研、论证,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公开征询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在本部门网站、本级政府网站或者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起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 

规范性文件起草中部门意见不一致的,起草单位须与有关单位充分协商。未协商一致的事项,不得在送审稿中规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初稿和起草说明及依据由主办单位起草,经主办单位集体讨论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简称送审稿)。 

送审稿中若有事项与其他科室或市局直属事业单位有关的,应先行征求意见,并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 

第八条 主办单位将送审稿、起草说明及依据等材料径送办公室。联合起草的,由主办科室报送。 

办公室应当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材料齐备、规范且确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移送法宣科进行合法性审查。、 

办公室应当保证法宣科有足够的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九条 法宣科进行合法性审查,全面审查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并向局务会写出合法性审查报告。 

法宣科要求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法宣科对合法性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本单位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送审稿的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尚未请示的,建议待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再制定; 

(三)应当公布征求意见稿但尚未公布、应当听证但尚未听证、应经专家论证但尚未论证的,建议退回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四)送审稿的个别具体规定不合法的,逐一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由办公室提请局务会集体审议决定。审议通过的,由主要负责人签署。 

送审稿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署。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议决定并签署后,由办公室编好文号,由法宣科将文件文本、合法性审查报告和依据等材料径送市法制办。 

第十三条 法宣科从市政府法制办取得《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后应及时送交办公室,办公室应在文件左上角印好编号后正式印发。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应当在文末注明。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后15日内报送省质监局备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申请市法制办或省局法宣处审查。 

省质监局指示审查、其他机关建议或转送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在无管辖权争议的情况下,法宣科应于接到指示或建议、转送函后30日内,向省局书面报告或向建议、转送机关书面告知审查结果。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30日内审查完毕的,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为5年,但是,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失效日期。 

起草单位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本办法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条重新公布,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重新备案,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配合法宣科于每个偶数年的第三季度全面清理本局现行规范性文件。 

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宣布失效或者废止本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配合法宣科及时清理相应规范性文件。 

修改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定执行。宣布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由法宣科按市法制办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 各起草单位应当配合法宣科就本局规范性文件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答复咨询。 

第十九条 各县(区)分局执行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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