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11280016/2024-00808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新田县农业农村局 | 发文日期: | |
名称: | |||
文号 : |
新田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农(动监)罚〔2024〕4号
当事人:湖南牧标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8MABPPP7B9Q,地址: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龙泉街道龙华村,法定代表人:刘素珍,身份证号:431126********3825,联系电话:193****0888。
当事人湖南牧标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牛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当事人湖南牧标农牧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5月23日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购买牛46头,于2024年5月24日运输到达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龙泉街道龙华村湖南牧标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养牛场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调查核实付款货值为169800元。该46头牛运达龙华村湖南牧标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养牛场时死亡两头,后该公司将死亡的牛屠宰分割,所得的牛肉一部分冰冻供公司员工自食,一部分送给周边村民食用,不可食用部分进行了深埋无害化处理。在调查中还发现湖南牧标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养殖场养殖档案不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身份;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检查取证照片3张,证实经营牛行为;
3、询问笔录3份,证实当事人经营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牛行为事实及公司养殖场养殖档案不全行为事实;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采信。
本机关于2024年9月14日向当事人湖南牧标农牧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新田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新农(动监)告〔2024〕4号),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未申请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湖南牧标农牧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5月23日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购买牛46头,于2024年5月24日运输到达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龙泉街道龙华村湖南牧标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养牛场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付款货值为169800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的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经营运输应当检疫未经检疫动物,其货值应认定为169800元。湖南牧标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养殖场养殖档案不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其行为应认定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
湖南牧标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运输应当检疫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同时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违法情节“初次发生违法行为的”,裁量标准“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湖南牧标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养殖场养殖档案不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湖南省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第1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湖南牧标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且当事人是初次发生经营运输应当检疫未经检疫动物和殖档案不全的违法行为。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对经营运输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罚款16980元;
二、对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合计罚款1698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新田县工商银行缴纳罚(没)款。
收款人全称:新田县农业农村局
收款人账号:1910021229200016366
收款人开户行:新田县工商银行
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田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