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11280016/2023-00215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新田县人民政府 | 发文日期: | |
名称: | |||
文号 : |
根据永州市提升行政执法质量,建设法治营商环境专项行动有关工作要求的规定,新田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持续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现将新田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行政执法的执法主体、执法职责、执法权限、执法依据、法制审核人员、“不予、从轻、减轻”处罚三张清单、重大行政执法法制审核目录清单等事项公示如下:
一、执法主体
新田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二、执法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编制实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规划、监管制度。
(二)查处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违法行为。
(三)查处演出、艺术品经营及进出口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查处文化艺术经营、展览展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查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查处文物违法案件和文物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查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方面的违法出版活动和印刷、复制、出版物发行中的违法经营活动,查处非法出版单位和个人的违法出版活动。
(八)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
(九)查处除制作、播出、传输等机构外的企业、个人和社会组织从事广播、电影、电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查处电影放映单位的违法行为,查处安装和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中的违法行为,查处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和走私放映盗版影片等违法活动。
(十)查处旅行社违法经营、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行为,查处导游等旅游从业人员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中的违法行为,查处非法从事导游业务行为。
(十一)查处体育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十二)承担“扫黄打非”有关工作任务。
三、执法权限
新田县
四、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永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旅行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五、执法权限
(一)对全县文化娱乐场所(游艺场所、歌舞场所),营业性演出、美术品经营的稽查工作;全县文物市场稽查工作;全县动漫、网络游戏会展交易市场的稽查工作。
(二)对全县图书、报纸、期刊、内部资料、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市场、计算机软件的稽查工作;全县印刷、复制、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稽查工作;稽查全县新闻单位、记者站、报刊社驻我县记者站的新闻违法违规活动;著作权侵权盗版案件和涉外侵权案件的稽查工作。
(三)对违法安装和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和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行为的稽查工作;稽查广播电视违法违规播出广告的行为。
(四)对全县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稽查工作;全县网络文学、网络书刊和网络游戏出版物的稽查工作;全县网络音乐、美术娱乐、网络动漫、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业务和手机音乐的稽查工作;手机书刊、手机文学业务和数字出版内容、出版活动的稽查工作。
(五)对全县旅游市场进行的稽查工作。
(六)对社会艺术考级价格执法,以及其他涉及文化旅游广电的行业监管执法等。
六、法制审核人员
序号 |
姓名 |
性别 |
工作 单位 |
部门及 职务 |
执法证号 |
备注 |
1 |
谢晴 |
女 |
新田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制审核股 |
18120921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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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伍丽琼 |
女 |
新田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制审核股 |
18120921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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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予、从轻、减轻”处罚三张清单
(一)“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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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娱乐场所未按规定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进入或限入标识并注明综举报电话 |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并及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的,危害结果轻微,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
1.《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55号发布,第57号予以修订)第三十三违反本办法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任改正、予以警告;二十四条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进入或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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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首次实施此类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责令改正的规定时间内已经整改到位的。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363号令发布,第714号予以修订)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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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处罚 |
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最新修改)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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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规定,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能够及时改正的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27号发布, (文化部令第57号)予以修订。)第二十二条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 00 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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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未成年人进入标志 |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责令改正的规定时间内已经整改到位的。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363号令发布,第714号予以修订)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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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复制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处罚 |
复制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依照本办法办理审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复制管理办理》(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公布)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一)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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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旅行社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设立分社未按规定备案;以及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处罚 |
违反《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首次发现且能在限期内改正。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550号公布,第732号予以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
限期整改,行政回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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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导游人员未佩戴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处罚 |
导游人员及时改正,并在未佩戴导游证期间未 开展不合规行为。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63号令发布,第687号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限期整改,行政回访 |
(二)“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处罚事项 |
从轻处罚的情形 |
从轻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标明批准文号或备案编号的处罚 |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标明批准文号或备案编号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49号)第三十五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经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批准文号。《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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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27号发布,第57号令予以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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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
旅行社及时整改,找回遗失的旅游合同及相关资料,未借机谋利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从轻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第42号予以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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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处罚事项 |
减轻处罚的情形 |
减轻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信息,实际经营的网站域名与申报信息不一致的处罚 |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信息但主动整改的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信息;实际经营的网站域名应当与申报信息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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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重大行政执法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事项名称 |
法律法规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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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地下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或生产的处罚 |
《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 |
新田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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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买卖文物、或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文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新田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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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后实施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活动范围涉及港务监督部门管辖水域的,必须报请港务监督部门核准,由港务监督部门核准划定安全作业区,发布航行通告。 |
新田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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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出租、出借或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新田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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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规定,未取得领队证从事领队业务的处罚 |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8号)第十条 |
新田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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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处罚 |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1号)第三十五条 |
新田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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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二十六条 |
新田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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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三十二条 |
新田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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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边境业务或任意扩大边境旅游范围的处罚 |
《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5号)第十三条 |
新田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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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拒不上交或不移交拣选文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新田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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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拒不上交或未按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新田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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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 |
新田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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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新田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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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五十六条 |
新田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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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所属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言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一条;《导游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
新田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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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出境或入境旅游者非法滞留,发生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旅行社、导游、领队实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九条;《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六十三条;《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二十九条 |
新田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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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八条;《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第六十一条《导游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第三十二条第(六)项 |
新田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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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参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二条《导游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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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在旅游过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线路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拒绝履行合同、未经旅游者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旅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导游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第三十二条第(五)项 |
新田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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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擅自变更旅游运输路线、更换运输车辆,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人员,中途甩团甩客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新田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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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作业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新田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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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作业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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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出境(入境)旅游者在境外(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擅自分团、脱团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2013年4月25日公布,根据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修正) 第十六条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九十九条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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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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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申请领队证人员不进行资格审查或业务培训,或审查不严,或对领队人员、领队业务疏于管理,造成领队人员或领队业务发生问题的处罚 |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8号)第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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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规定的处罚 |
《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 》(2008年5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对文物及历史风貌不造成损害;(二)有合法的管理机构和人员;(三)已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标志说明;(四)有健全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五)安全消防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风险等级防护标准,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六)有复原陈列展览或者辅助陈列展览;(七)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开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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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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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开放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活动、进行与文物保护单位性质和功能相违背活动的处罚 |
《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 》(2008年5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 开放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进行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活动;(二)进行与文物保护单位性质和功能相违背活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开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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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一条;《导游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第三十二条第(八)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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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一条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
新田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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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未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七条;《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五条 |
新田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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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合同缺项及未与接待社签订合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七条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
新田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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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第五十九条 |
新田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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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导游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第三十二条第(一)、(九)项 |
新田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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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违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一条;《导游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
新田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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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和未按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第六十条《导游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第三十二条第(七)项 |
新田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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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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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擅自改变合同,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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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等行为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2009年2月20日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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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等违反旅游合同管理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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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阻扰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等的处罚 |
《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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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中止导游活动的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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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八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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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设立分社等未按规定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2009年2月20日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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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修缮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擅自变更修缮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处罚 |
《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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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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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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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或者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带领队证的处罚 |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8号)第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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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处罚 |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8号)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或者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带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并不得重新换发领队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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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或者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带领队证;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 |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8号)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或者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带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并不得重新换发领队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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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 第四十三条 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第四十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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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规定配备防火、防盗有关设施等违法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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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的体育健身服务场所聘用的从事体育健身指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
《湖南省全民健身条例》(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性的体育健身服务场所聘用的从事体育健身指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体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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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管理制度行为的处罚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2013年第17号)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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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为的处罚 |
《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第三十六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2013年第17号)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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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行为的处罚 |
《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第三十七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2013年第17号)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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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绝、阻挠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行为的处罚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2013年第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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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违反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处罚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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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活动的处罚;违反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处罚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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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开展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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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条;《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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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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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三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警告,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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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营利益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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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文艺表演团体变更有关事项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九条、第五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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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变更演出的有关事项未重新报批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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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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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有关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等的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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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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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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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第五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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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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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25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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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五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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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实施国家禁止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三条、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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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累次违规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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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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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营业性演出现场检查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9日文化部令第47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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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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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或者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17日文化部令第51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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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禁止的内容未立即停止提供并向有关文化行政部门报告等的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九条、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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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规定的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十九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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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产网络游戏未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6月3日文化部令第49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十三条第一款 国产网络游戏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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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没有建立自身制度,没有明确专门设备,没有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未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的合法性的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17日文化部令第51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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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条、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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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法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十二、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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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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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播出机构播放商业广告、公益广告的时长和次数违反有关规定等的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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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艺术品等情形的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经2015年12月17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6号发布,自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从境外进口或者向境外出口艺术品的,应当在艺术品进出口前,向艺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二)进出口艺术品的来源、目的地;(三)艺术品图录;(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有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品参加的展示活动,应当由举办单位于展览日45日前,向展览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一)主办或者承办单位的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二)参展的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参展单位的名录;(三)艺术品图录;(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艺术品。个人携带、邮寄艺术品进出境,不适用本办法。个人携带、邮寄艺术品超过海关认定的自用、合理数量,海关要求办理进出口手续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办理。以研究、教学参考、馆藏、公益性展览等非经营性用途为目的的艺术品进出境,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或者第十五条办理进出口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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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并未在其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的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57号)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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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现用户发布违法信息未按规定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等的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5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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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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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处罚 |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四条至第六条、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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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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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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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或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十一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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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未将奖品目录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向未成年人提供等情形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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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游艺娱乐场所存在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等《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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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8号)第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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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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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66号)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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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66号)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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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66号)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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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66号)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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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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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歌舞娱乐场所擅自变更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等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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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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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5号,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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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节目的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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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以及为非法开办的节目等提供传送服务的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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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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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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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7号)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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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开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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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5号,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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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17日文化部令第51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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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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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在网络游戏中设置未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等的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57号)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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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广播电视停业、更改、调整、检修、搬迁等违规的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第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应当提前30日通知所涉及用户,并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第二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更改、调整数字广播电视频道序号,或者因系统设备及线路计划检修、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应当提前72小时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前款规定的原因消除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恢复服务。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因其它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的,可以不予公告,但应当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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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获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处罚 |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七条、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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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未提前公告并以法定货币退还用户或者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进行退换的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6月3日文化部令第49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提前60日予以公告。网络游戏用户尚未使用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应当按用户购买时的比例,以法定货币退还用户或者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进行退换。 网络游戏因停止服务接入、技术故障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自身原因连续中断服务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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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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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等行为的处罚 |
1.《彩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4号)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2.《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7号)第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以及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非法彩票,维护彩票市场秩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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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17日文化部令第51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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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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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的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6月3日文化部令第49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十七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不得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第三十一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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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未建立自审、自查制度等的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7号)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57号)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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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等情形的处罚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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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演出内容等发生变化未及时告知;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以假唱、假演奏欺骗观众;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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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共游泳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
《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第五章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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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处罚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四条;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第六条、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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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十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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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处罚 |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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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含有法定禁止内容的艺术品的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第六条、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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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等的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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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17日文化部令第51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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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6月3日文化部令第49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网络游戏经营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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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播出含有禁止内容的或者禁止播出的广播电视广告的处罚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第八条 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第九条 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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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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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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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广播电视运营的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第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的业务质量指标和服务质量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第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基本收视频道的数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基本收视频道中应当包括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的本地广播电视节目。第十条 除下列情况外,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得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一)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二)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三)与节目提供方的协议有效期满或者节目提供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并采取措施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于当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第二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信息安全监管体系,如实登记用户个人信息,并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用户许可,不得泄露用户个人信息。第三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第三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每年将自查情况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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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等的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57号)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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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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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或者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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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机构违反规定影响安全播出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2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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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查封、扣押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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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利用情况综合评估 |
《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第四章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单位开放利用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开放利用情况定期进行综合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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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旅游安全监督管理 |
1.《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第三条;2.《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第五十二条;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办法》第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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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消防安全检查 |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督发〔2011〕1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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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2013年4月25日公布,根据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修正)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或者在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的共享机制,对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督办。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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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第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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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体育健身、体育经营、体育竞技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四条;《湖南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六条;《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体育服务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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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的运动枪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公安部令第12号)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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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的监督检查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2号)第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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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的或者港澳台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和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的实地检查;对其他营业性演出的抽样检查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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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监督检查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17日文化部令第51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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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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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文化产品内容的检查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管,负责娱乐场所提供的文化产品的内容监管,负责指导所在地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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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督检查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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