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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来源: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政策法规股 日期: 2024-12-18 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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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1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 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2项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3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4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许可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5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许可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6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第十七条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7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许可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8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许可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1项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9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许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0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许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1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许可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2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许可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3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4 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许可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5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许可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6 停止供水(气)、改(迁、拆)公共供水的审批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二十条: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可停业、歇业。《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二十条、三十条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7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其他行政权力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2.《行政许可法》第七章;。3.《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22号)第九章;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章;5.其他问责依据。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8 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许可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许可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3.《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四条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9 临街门店经营者店外经营、作业,将垃圾弃置店外,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在道路路缘石设置踏步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7年5月27日经湖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获表决通过,自2017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应当及时清扫,保持整洁畅通。禁止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建设建(构)筑物、摆摊设点和从事其他占道行为。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3. 《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0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21 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 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药品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有关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收购药品。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4.《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三)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等工商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四)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五)向城市河道和其他水域倾倒废弃物和垃圾以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水务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六)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七)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具体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6、37、38、39、40、42、51条;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暂行规定》(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第16、17、18、19、51、52、54、55、56条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2 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3 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2、调查责任;3、审查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24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拒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25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行为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16号)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26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27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28 对违反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规定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1.《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是1993年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方法规,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10月10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3号,现已废止)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一)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二)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四)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以及进行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三)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等工商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四)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五)向城市河道和其他水域倾倒废弃物和垃圾以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水务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六)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七)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具体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29 对未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30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调入验收不合格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1.《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号令)第十七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四)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1.《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31 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32 对未取得资质、聘用未取得岗位证书人员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三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33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修改,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四)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修改,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四)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34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未按照规定分工负责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12月31日修改)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35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12月31日修改)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36 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或者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6号,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37 对未在规定的时间或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提供安装、维修服务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38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作业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实行围挡作业,按照相关规范设置围挡、防护设施、夜间照明装置;(二)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进行冲洗;(三)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四)采取措施减少噪声、扬尘污染。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和渣土的运输进行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一百一十六条、《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39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157号)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40 对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2〕第112号)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2、《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41 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42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43 对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六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44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或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3. 《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45 对违反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46 擅自移动、占用、关闭、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第二十七条: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3.《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152号)第二条 下列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含附属设施),属本办法管理范围:(八)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垃圾站(箱、桶、围)、果皮箱、痰盂、垃圾粪便专用码头、垃圾堆放场、贮粪池、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废弃物最终处理场、车辆清洗场(站)等设施;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占用、损坏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未经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拆除或者变更其用途。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视情况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一)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二)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四)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以及进行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47 户外广告设置人未按规定履行维护责任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年4月17日第三届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招牌、电子显示屏、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48 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1.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1999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改)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广告主承担,对广告主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张贴广告,必须张贴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禁止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第十六条第一款 张贴广告,必须张贴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禁止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1999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改)第二十八条、《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49 对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
(三)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50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51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二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52 负责改造或者重建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的单位,在拆除重建时未先建临时公厕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12月31日修改)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12月31日修改)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53 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24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54 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责任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是《湖南省实施办法》(1996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保持市容整洁;(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整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不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整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55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56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燃气经营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燃气经营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57 市区内设置的机动车清洗场所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怀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7年8月25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喷漆、维修、加工、收购废品、屠宰等活动。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喷漆、维修、加工、收购废品、屠宰等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58 对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59 对无证人员从事燃具安装、维修,以个人名义承揽燃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60 机动车擅自占用人行道违章停车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2011〕47号)四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二)更改、毁损行驶记录仪记录资料的;(三)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装置的;(四)不按规定在道路中间行驶的;(五)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六)不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的;(七)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八)不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九)违反规定倒车的;(十)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十一)违反交替通行规定的;(十二)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十三)违反故障机动车牵引规定的(十四)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十五)违反规定使用喇叭的;(十六)机动车发生故障,不按照规定报警的;(十七)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十八)行经交叉路口、环形路口、道路出入口或者进出、穿越道路不按照规定行车、停车或者让行的;(十九)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不减速让行的;(二十)通过无交通信号或者无管理人员的铁路道口不减速或者不停车确认安全的;(二十一)行经无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照规定避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61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2006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公布)第三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撤销特许经营权,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62 建设单位新建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12月31日修改)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63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未按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12月31日修改)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64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第139号)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65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等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16号)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三)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等工商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四)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五)向城市河道和其他水域倾倒废弃物和垃圾以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水务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六)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七)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具体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66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67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修订)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第四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3.《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68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渣、废弃物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70号第二次修正,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五)向城市河道和其他水域倾倒废弃物和垃圾以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水务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70号第二次修正,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五)向城市河道和其他水域倾倒废弃物和垃圾以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水务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69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予以修订,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7号公布,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70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71 对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的,倒灌瓶装燃气的,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的,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72 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73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9〕710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74 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75 对施工单位施工扬尘污染大气环境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
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3.《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76 对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因安装、维修不当造成燃气事故,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77 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六)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78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79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12月31日修改)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80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3. 《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81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或者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82 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1.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6日国务院令第684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三)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等工商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83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1.《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
(二)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
(四)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五)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六)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
(七)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八)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九)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十一)在市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2.《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清除干净等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影响市容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家有关建筑垃圾的管理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清除干净等补救措施;其中有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可以并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清除、态度恶劣等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六)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可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市城市容貌规定且本办法第三、四、五、六章未作具体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可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84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85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号令)第十九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86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或者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87 被处罚后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按日连续处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88 对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按日加收滞纳金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强制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号令)第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滞纳金。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号令)第十八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89 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强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74号,根据2015年4月24主席令第23号修正)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2.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3.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90 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且逾期不清除的,组织人员清除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强制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1999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改)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广告主承担,对广告主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91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代为治理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92 污水处理费征收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征收 1.《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第一条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鼓励各地区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七条 凡设区的市、县(市)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八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一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级以上地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征缴入库。
  第十四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各地区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七条 公共供水企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各地区可以通过合理确定投资收益水平,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项目,提高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各地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同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发改委 湖南省住建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财综〔2015〕19号)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现将《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二、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相关单位在收取污水处理费......( 全文)。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93 城市道路占用费征收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征收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1993〕410号)第四条 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设摊点、设置广告标志或其他临时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占道费。第五条 占道费的收费标准按所占道路的等级、占道类型(经营性、经营性或其他占道)及使用性质等因素确定。
《湖南省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进行基建施工,停放车辆,搭棚建房,摆摊设点,设置广告标志,架殳、敷设管线等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兴建建设项目(包括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和开畏其他项目(包括修停放车辆、搭建临时棚房、摆摊设点、设置广告标志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占道或破路手续,缴纳道路占用费或挖掘修复费。
《关于发布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湘发改价费〔2015〕1119号)城市道路占用费标准:建设工程项目:县(市)每日每平方米1元;其他项目:县(市)每日每平方米2元。
《关于降低2016年度第四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湘发改价费〔2016〕716号)城市道路占用与挖掘修复费中的城市道路占用费收费标准降低50%,降标后的标准为:建设工程项目,县(市)0.5元/日.平方米;其他项目,县(市)1元/日.平方米。
《湖南省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九、十、十一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94 环卫职工因公伤亡补助资金行政给付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给付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14〕1号)第二条“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以下称救助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城管执法局设立‘双控’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第四条 救助资金由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进行管理。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城管执法局局长任副组长,市财政局、市城管执法局分管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市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卫处,由市城管执法局分管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六条 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救济对象的核查、公示、建档以及建立救助资金台账等日常管理工作,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和管理,按照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计划,及时拨付专项资金,对救助对象和资金绩效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接受市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救助资金救济按照公开申报、部门审核、结果公示、资金拨付等4个环节进行管理”。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章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95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检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96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年检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检查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0年第73号)第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资质年检。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0年第73号)第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资质年检。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97 对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企业的检查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检查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7号)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98 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检查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6号,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6号,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99 对燃气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检查 《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市政公用事业的部门(以下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经营的实施,并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止和排除或者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二)督促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
(三)对特许经营者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安全生产、设备设施保养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组织专家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或者年度评估,并向公众公布评估结果;
(五)协助有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必要时提出价格调整建议;
(六)受理、处理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投诉;
(七)制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急预案,在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八)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接收或者监督原特许经营者向新特许经营者移交项目;
(九)每年初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事燃气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对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进行监督检查。《湖南省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经营许可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00 燃气工程质量和安全检查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章;
2、《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01 绿地建设的监督检查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检查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 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城市绿化条例》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02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检查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燃气行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73号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燃气行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03 城市绿线控制和实施情况的检查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检查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9月23日建设部令第112号,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改)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理部门报告。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04 对燃气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检查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2.《湖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湘建城〔2012〕183号)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经营许可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05 燃气质量安全状况检查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事燃气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对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06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条件认定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确认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07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岗位证书确认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确认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四)有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从事安装、维修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08 供水设施建设方案备案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由省立项或者受国家委托负责审查的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由市、州、县(市、区)立项的项目的初步设计,由项目立项审批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和批文,应当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章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09 出具城市建设中新建、改建、扩建市容环卫等城市公共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意见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其他行政权力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一条:“城市建设中新建、改建、扩建市容环卫、市政道路及交通、绿化、城市照明等城市公共设施的,应当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城市公共设施在验收合格后应当按合同或者规定的时间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设施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城市建设中新建、改建、扩建市容环卫、市政道路及交通、绿化、城市照明等城市公共设施的,应当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城市公共设施在验收合格后应当按合同或者规定的时间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设施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10 燃气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其他行政权力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2.《住建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住建部令第2号)全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2.《住建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住建部令第2号)全文。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11 对未按核准线路及时间运输等违法违规运输渣土行为的查处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和渣土的运输进行监管。中共蓝山县委办公室蓝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蓝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十二)负责建筑垃圾(渣土)清运、处置企业的资质审批;建筑垃圾(渣土)运输、消纳的管理工作;负责城区内建筑垃圾(渣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行政执法工作。 《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管理职责有关事项的通知》(长政办函[2014]69号)第二部分部分城市管理职责划分:“(一)建筑垃圾、砂石、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管理。……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筑渣土施工工地监管;负责查处建筑垃圾、砂石、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运输时造成环境污染、未按核准线路及时间运输等违法违规行为。”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12 供水设施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方案备案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其他行政权力 1.《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08〕15号)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必须服从城市供水专业规划、水资源保护要求,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并将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方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确保供水安全。
2.《长沙市城区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长政发〔2012〕36号,CSCR-2012-00027)第十一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时,对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设计方案按照“一户一表”的要求同时进行审批,未按要求进行“一户一表”设计的项目,不得办理施工图备案等手续。通过审批的项目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供水设施建设方案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市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决定》(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全文。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九条;《城区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13 门店招牌设置管理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其他行政权力 1.《长沙市城管条例》( 2010年11月29日长沙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4月26日长沙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40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规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规定和相关设置规范;
2.《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规定;
3.《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98 号 ) 第六条 ;
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管理职责有关事项的通知》(长政办函〔2014〕69号)全文;
5.《长沙市户外招牌设置管理规范》(长城管政发〔2014〕23号)全文。
《城市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城市容貌规定》第六条;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14 建设单位竣工申请联合验收排水入网证明登记备案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其他行政权力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章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章第十五条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15 建筑渣土施工工地监管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其他行政权力 《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管理职责有关事项的通知》(长政办函[2014]69号)第二部分部分城市管理职责划分:“(一)建筑垃圾、砂石、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管理。……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筑渣土施工工地监管;负责查处建筑垃圾、砂石、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运输时造成环境污染、未按核准线路及时间运输等违法违规行为。”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16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审核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其他行政权力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二十条第二款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17 停水审查备案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其他行政权力 1.《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08年第15号 )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者张贴告示等形式,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大面积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设法通知有关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用户对供水设施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及时派员工到现场进行维修。对其中暂停供水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
2.《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市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决定》(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全文。
3.《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承接市级下放经济管理权限和向园区下放部分区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天政发〔2017〕101号 ) 全文。
《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18 权限内占用城市绿地审批 新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其他行政权力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2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的,应当落实补偿绿地的措施,并按下列规定报批后,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二)占用0.1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其他绿地,经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占用0.1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下的其他绿地,经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2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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