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11280016/2024-27882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发文日期: | ||
名称: | |||
文号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国务院《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73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新田县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新田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主导,财政监管,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全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负责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五条 县财政局是县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建立并使用新田县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基础数据库,完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根据县政府授权,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四)负责新田县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调拨、使用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监督管理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
(五)对新田县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全县机关事业单位闲置资产、低效资产和超标准配置资产实行统一调剂。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第六条 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行政事业单位)具体管理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调拨、使用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监督管理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按时编报本单位国有资产月报、年报。
第七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管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八条 中央、省市各驻新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章 资产配置、使用
第九条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十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
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第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
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确保资产安全有效
使用。
第十三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后履行审批程序,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十八条 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县财政部门、
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全县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第三章 资产处置
第十九条 资产处置工作应按照集体决策、意见上报、政府决定、财政批复、单位处置的程序规范进行。
第二十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由县财政部门审核报送县政府批准后及时公开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
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县财政国库。
第二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租赁房屋要严格履行审批程
序,明确租赁方式、时间、用途等,原则上应通过评估并由县财政部门审批后公开租赁,租赁收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十四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二十八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
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五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三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各行政事业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三十三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三十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
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行政事业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依照有
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四十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四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各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章 资产报告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严格执行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根据县政府授权,县财政部门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综合报告。
各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别编制各专项报告。各专项报告分别反映县级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国有自然资源四类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
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
各主管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
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七章 监督
第四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接受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落实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对各乡镇(街道)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县人民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五十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对各乡镇(街道)、各行政事业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五十一条 县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五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
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