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案处字〔2019〕063号
当事人:新田县骥村镇民心大药房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胡晓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1128MA4PME3716
住所(住址):新田县骥村镇骥村圩
2019年7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合格药品陈列柜中的中药饮片:海马100g,零售价15元/对,每对2g;2、西洋参25g,零售价8元/10g;3、田七250g,零售价12元/10g,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中药饮片供货企业的药品生产经营资质证明,也不能提供供货企业的供货清单或发票,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依法扣押了上述中药饮片,并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新市监责改字[2019]02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2019年7月10日前完成改正,2019年7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然不能提供上述中药饮片供货企业的药品生产经营资质证明,也不能提供供货企业的供货清单或发票,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做了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从不具备有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中药饮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药饮片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于2019年7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于2019年7月17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收集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明:当事人在未核实药品供应业务员的身份,未查验供货企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等资质证明的情况下,于2018年从李姓业务员处购进了:海马100g,零售价15元/对,每对2g;2、西洋参25g,零售价8元/10g;3、田七250g,零售价12元/10g。上述三种中药饮片的总货值为1070元。至本局扣押该批中药饮片时止,上述中药饮片尚未有售出,未产生利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签名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2、当事人签名确认并加盖公章的2019年7月2日、2019年7月11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从事药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情况。
3、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7月2日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过责令改正及查处。
4、当事人签名确认并加盖公章的2019年7月17日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药店违法购进的中药饮片的销售、使用情况。
5、扣押的中药饮片,证明该药店销售上述中药饮片的物证。
当事人已收到本局下达的新市监听告〔2019〕06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从不具备有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中药饮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所经营的中药饮片供货企业的药品生产经营资质证明,也不能提供供货企业的供货清单或发票的行为,构成了从不具备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中药饮片的违法行为。 ⠼/span>
当事人在从事药品经营活动中,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中药饮片,保证中药饮片采购渠道合法和中药饮片质量安全,而事实上,当事人的行为有可能造成不合法或者质量不合格的中药饮片流入市场。
鉴于当事人违法情节效轻,违法后果轻微,未涉及假劣药品,并且在案件发生后积极配合本局调查,认错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 《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结合本案的有关事、证据,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购进的中药饮片。
二、处以该批中药饮片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共计人民币叁仟贰佰壹拾元整(3210.00元)。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新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人事财务股办理缴纳罚没款手续后,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农村商业银行(新田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84014250000000399)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新田县人民政府或者湖南省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新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