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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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4311230009/2015-00121 分       类:
    •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15-10-19 18:22
    • 名称:双牌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双牌县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 文号:
    双牌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双牌县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SPDR—2014—00011 

     

     

     

    双政发〔2014〕11号

     

    双牌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双牌县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林场,阳明山管理局,县直各单位:

    《双牌县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双牌县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28日

     

    双牌县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制度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4〕24号)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坚持以下指导思想: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社会养老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的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更好地保障参保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县户籍,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落实、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乡镇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事务中心及村级协管员共同做好城乡养老保险的具体经办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14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今后,县人民政府将按照全省统一规定,依据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我县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1、建立多缴多得激励机制,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参保人选择年缴纳100元、200元档次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选择年缴纳300元、400元档次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40元;选择年缴纳500元及以上档次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县财政对提高缴费档次增加的缴费补贴进行测算,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2、对特别困难群体参保给予补助。对未满60周岁的 “五保户”和“三无”人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无依无靠的人员)由县人民政府代其缴纳当年每人100元的养老保险费;对重度残疾人员(一、二级,含因计划生育导致的重残人员),凭《残疾人证》由县人民政府为其代缴当年每人100元的养老保险费。县民政局负责“五保户”及“三无” 人员的认定;县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认定。政府代缴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国家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

    第八条  参保人持国家统一制作的社会保障卡到指定的金融服务机构按年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按规定标准享受当年度的缴费补贴,当年不缴费或今后补缴的,不享受缴费补贴。

    各级经办机构要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政策,采取多种行之有效的方式,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自主缴费、增加积累,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及领取条件

    第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在中央和省确定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60元/月(中央补55,省补3元,县补2元)的基础上,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结合我县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鼓励参保人长期缴费,参保人缴费累计超过15年的,每增加1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1元(不含补缴年限)。所需资金由县财政负担。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 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从符合领取条件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领取养老金的年龄认定以第二代身份证的出生日期为准。

    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办法印发之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该办法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或隔年补缴的,中断期间及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待遇领取人凭社会保障卡到指定金融机构领取。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1个月内,到当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待遇停发手续,未及时办理待遇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要及时退回。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组织开展养老金领取人员资格认证工作,建立认证工作责任制,严格执行相关工作制度,确保不重、不漏、不错,对于重复领取、骗取、冒领养老金待遇的应及时追回。

    (一)比对制度。经办机构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

    (二)上报制度。乡镇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事务中心在每月10日前向县经办机构汇总上报上月参保人员死亡信息。

    (三)公示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并公布举报和监督电话。

    (四)稽核制度。经办机构要定期不定期开展资格认证稽核工作,对不进行资格认证的,暂停其养老保险待遇。

    (五)举报奖惩制度。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对冒领、骗取、多领养老金的行为投诉举报,经核实对举报人每举报一人次给予适当奖励(举报电话0746—7726503),举报奖励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四章  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十三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因户籍迁移,需在省内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个人账户资金,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省在年内统一进行结算;需跨省转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将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分账管理,个人账户基金不得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基金实行省级集中管理制度,当年筹集的个人账户基金收入用于支付当年个人账户支出后,不得用于其他支出或与其他资金混账管理,要按规定的期限结算上解,上解的个人账户基金纳入省级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财政补助资金要采取“当年先行预拨,次年据实结算,差额多退少补”的办法,按年进行结算。县财政局要确保补助资金及时、全额拨付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县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情况以及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十六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基金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县财政局、审计局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要建立有村(居)民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制度,通过对基金管理过程加强监督,促使基金管理公开透明。

    第六章  经办能力建设与服务

    第十七条  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提供必要的场地、设施、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征缴工作经费和村协管员工作补贴,与服务群众、缴费进度挂勾的“以奖代补”工作机制,按每年每缴费1人补贴3元的标准予以补贴(其中县、乡镇、村各1元),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按内部控制要求,配齐配足各岗位所需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管理、缴费申报管理、基金征缴、个人账户建账与管理、待遇核定与发放、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统计分析等工作。

    乡镇(社区)在现有人员编制中明确1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并保证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需的工作经费。乡镇(社区)经办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接续等初审,组织本乡镇(社区)待遇领取资格人员资格认证工作,采集、录入、核对、上报有关信息和情况,对村(居)民委员会协员进行业务培训。

    村(居)民委员会要明确1名人员协助乡镇(社区)经办人员办理业务。村(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待遇申领、关系转移接续等各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开展政策宣传和适龄人员参保动员,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进行死亡申报、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有关情况摸底调查等信息采集、公示工作。

    第十九条  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开发和全省数据大集中的原则,采用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确保网络畅通,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县、乡镇、社区实时联网,有条件的乡镇可延伸到行政村(居委会)。大力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合作金融服务机构按照就地、就近、就便满足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养老金的原则,采取招投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确定合作金融服务机构后,根据金融服务基本标准以及服务协议中金融机构作出的服务承诺,建立对合作金融机构服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考核评价制度及退出机制,定期对合作金融机构的服务进行评估。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采取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养老金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金;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如国家有新的政策出台,按新政策要求办理。

    二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双牌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双牌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终止执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法院,县检察院。                

      双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1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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