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11230009/2015-00129 分 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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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 2015-10-19 18:22 - 名称:
双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双牌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 知 - 文号:
SPDR—2014—01008
双政办发〔2014〕24号
双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双牌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林场,阳明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县直各有关单位:
《双牌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双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9月19日
双牌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与管理,根据国务院与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以政府为主导,提供优惠政策,设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退出、运营和监督等管理。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对保障性住房负总责,对相关责任部门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县房产局具体负责全县各类保障性住房的实施与管理工作,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保障性住房工作具体的规划、计划和落实措施,完善规章制度,规范管理程序,健全准入和退出机制。
县发改、国土、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参与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县民政局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对象的收入状况审核工作。
社区及镇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住房现状调查、保障人口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目标任务纳入项目投资计划管理。县房产局负责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结合我县实际,确定保障性住房项目;县发改委负责对项目和价格及时审查备案,及时向市发改部门报批,并编报年度投资计划争取国家扶持。
第六条 所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及时办理项目立项审批、规划、土地、环评、节能等手续。
第七条 中央、省、市驻县单位实行属地管理,统一纳入本县保障范围。
第三章 规划与设计
第八条 县房产局应当编制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遵循经济适用、生活设施配套齐全、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等要求。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选择在地质条件安全可靠、环境适宜、公共交通相对便利和公共设施及市政配套相对完善的区域,本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储备土地、闲置土地,挖潜利用存量土地和产业结构调整土地。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四章 土地管理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指标单列,应保尽保。相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缩短审批时限,加快供地速度。
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未取得原批准职能部门同意,不得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对列入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建设用地实行统征统迁。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用地单位为县房产管理部门。
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市场方式出让,也可以经过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以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县发改部门会同国土部门科学确定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规模和结构,重点保证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当年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未落实前,暂停供应其它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可以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争取上级补助资金、县级安排配套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不低于5%的土地出让金收入;
(四)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包括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收益;
(六)国家代地方发行的债券;
(七)由企业代建的保障性住房,按照保障性住房开发商与保障户利益均衡原则,保障公平。开发完成后交县人民政府。
(八)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纳入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及时将中央省市县筹集的保障性住房资金全部进入保障性住房资金特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按照实施进度拨付资金。
第十七条 符合租、购保障性住房条件的职工家庭可用住房公积金支付保障性住房房价款、租金。
第六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信息应在开工和竣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按项目逐个公开。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改造、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五)住房建设中配建、代建的保障性住房;
(六)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产权存在争议或者纠纷、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不得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
第二十条 以配建方式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的建筑面积、建设标准、收回和收购条件、价格等内容应当作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前置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按下列标准控制:
廉租住房在50平方米以内;
公共租赁住房在60平方米以下;
经济适用住房在80平方米以下;
第二十二条 县住建局依法对保障性住房的质量及造价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质量承担责任。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屋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有财政拨款的执收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按低限减半征收。
全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主要包括:用地管理费、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利用测绘成果、成图资料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白蚁预防费、城市绿化赔偿费、城市绿化补偿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统建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排污费;绿化费;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确认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防洪保安资金、城市公用设施附加、价格调节基金、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
按标准低限减半收费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主要包括:土地评估费、土地交易服务费;施工图审查费、施工安全服务费、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房产价格评估费;建筑垃圾污染街道保洁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费;新建(构)筑物防雷设计审核和检测费。
供水、供气、网络、电视、电话及供配电等配套工程建设费用按实际成本价收取。新建廉租住房的供配电工程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应积极利用已有城市供配电系统资源;廉租住房建设工程施工供电、供水管网由供电、供水企业负责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工程成本价铺设开通。
各项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低征收。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政府直接组织建设和企业参与建设相结合的办法,实行项目法人公开招投标择优选择建设单位,参与招标的房地产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良好的开发业绩、社会信誉度和占招投标项目25%以上的自有资金。
新开发的商业住宅小区,开发企业要按照总建筑面积的5%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交政府使用。受条件限制无法建设廉租房时,要按项目审批面积的5%以建安成本造价向政府缴纳廉租房配建资金。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及用地不得转让,开发建设单位一年内未达到总投资25%的,由国土部门收取土地闲置费;超过两年未实施的,由住建部门废止下达的选址意见书,国土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该项目及用地转入下一年度计划,由房产部门重新公开招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小区建成后,必须进行竣工及规划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小区,不得交付使用。通过验收的小区,由建设单位牵头,按程序成立业主委员会,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并严格按规定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实行维修基金制度,专项维修基金缴纳比例及管理按照商品房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房产局应当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申领和退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的个人信息、各类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信息等内容的电子档案,及时更新和维护数据,健全保障性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录入、管理、使用、移除等工作。
第七章 分配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赁、销售由县房产局统一组织实施,按照不同的保障类型,以公开摇号或抽签的方式确定租赁人、购买人,开发企业不得自行租赁或销售。
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可采取租赁、以息代租、共有产权等符合相关政策的方式进行分配。
第三十条 保障性住房供应对象为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低收入家庭收入线,按照我县低保家庭收入线的2倍以下确定。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线,按照本县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以下确定。
中等收入家庭的收入线,按照本县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上限确定。
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我县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确定。
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线、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线、中等收入家庭的收入线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在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予以定期调整。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依照本办法申请租赁或购买1套保障性住房。
(一) 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本县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同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家庭成员具有本县非农业户口,且实际居住在本县;
2.家庭人口一般应为两人以上(孤寡老人除外),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且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3平方米;
3.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年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二)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本县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者。具体条件如下:
1.本县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条件是:家庭成员具有本县非农业户口,且实际居住在本县;家庭成员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3平方米;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年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标准。
2.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条件是:年满18周岁;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有劳动合同,且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养老保险或住房公积金;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或在县城就业未满5年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退伍军人;家庭成员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3平方米 ,且人均收入低于当年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标准。
(三)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本县城镇户口、且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以外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同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家庭成员具有本县非农业户口,且实际居住在本县;
2.家庭人口一般应为两人以上(孤寡老人除外),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且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3平方米;
3.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年县人民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标准。
第三十二条 居民申请租用、购买保障性住房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等;
(二)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收入证明;
(三)用人单位证明、劳动用工合同及社保证明;
(四)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推举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
申请人为外来人员的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向住地社区提出申请。
未设社区的,申请人可直接向住地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 社区应及时受理申请材料,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送县民政局。
县民政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认定,并将符合条件的家庭报县房产局核准。
第三十五条 县房产局应当在电视、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将审核结果公示10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收入、住房等情况。
县房产局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
第三十六条 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单位)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日内,向原初审、复审和审核部门(单位)申请复核。原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照抽签、摇号或其他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轮候及分房顺序。未经相关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分配对象和轮候次序。
第三十八条 在保障范围之内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优先分配: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家庭成员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以及获得县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现居住房屋为危房的;
(五)城镇计划生育家庭。
第三十九条 县房产局要将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及供给对象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
县房产局要将保障性住房的配租、配售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收入、配租配售的房屋面积等信息及时在电视、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开。
第四十条 保障对象购买保障性住房后,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注明保障性住房类型。
第四十一条 购买的保障性住房,五年内不得以出售、出租等各种方式进行转让,确需转让的一律由政府按原价回购;五年后出售时需按当时价格取得全产权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等价款。
购买人对所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出售后,不得再次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八章 运营管理
第四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为保障性住房产权所有部门(单位)。
第四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金成本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构成,并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经济适用住房售价实行指导价管理,租金成本由房屋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等构成。上级下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支出后,若有结余,必须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四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成本审查制度,物价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的定价申请后,指定有资质的审核认证机构进行成本审查,审查后出具成本审查报告,并确定保障性住房租赁和销售价格。其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以成本定价,超面积部分按公共租赁住房价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按成本加3%的利润和2%的管理费定价。
廉租住房由企业代建的,政府从项目资金中按保障面积给予成本价3%的利润补助。
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销售实行一次性综合计费,逐套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基准价格的浮动幅度,不得在公示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九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六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产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保障性住房产权所有部门或单位收回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被取消资格的保障对象在5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取得保障性住房的;
(二)违规出售、出租、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五)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
(六)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县房产局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取消保障资格决定有异议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回住房。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住户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
第四十九条 县房产局应当加强保障性住房的成本控制,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而拒不退出的,由县房产局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保障性住房建设、销售中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二)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规划设计的,由住建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三)不按规定向非保障对象出售、出租保障性住房的,由房产部门负责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受益人补缴同地段保障性住房与商品房的价格差,县政府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四)擅自提高销售价格,违反规定向购房者乱收取费用的、在审批相关建设手续时不按保障性住房收费规定执行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在招标、建设、分配和销售的全过程中必须做到公开、公正、公平,接受社会各界质询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保障性住房的个人,由房产部门追回已购买房屋并参照相关依据进行处罚,家庭成员是纪检监察对象的,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第五十四条 房产部门和各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应当依法行政,对于行政不作为,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双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双牌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双政办发〔2012〕20号)废止。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法院,县检察院。
双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9月19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