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11230009/2024-00717 分 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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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双牌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4-03-11 17:02 - 名称:
双政复决字〔2023〕16号 - 文号:
双牌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双政复决字〔2023〕16号
申请人:麦某辉,男,住广东市东莞市大岭山镇担岭水某街。
被申请人:双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蒋启国,该局党组书记。
申请人麦某辉对被申请人双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双牌县某子副食店销售过期食品违法行为的回复不服,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双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的回复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通过12315平台投诉举报某子副食店销售过期产品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回复:“接到投诉后,我局执法人员前去检查,发现还有过期食品,已立案调查”,申请人认为双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区分处理投诉举报,程序违法,回复内容明显不当,请双牌县人民政府依法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后已予以受理,并组织调解工作,被投诉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答复人决定终止本次调解。
2、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16日对被投诉商家双牌县某子副食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发现该店货架还有1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蒜蓉辣酱。本局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于2023年9月7日对该店经营者李玉华制作了询问笔录,证实被投诉人销售过期食品蒜蓉辣酱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9月12日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申请人作出已立案调查回复,并于10月27日对该店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辣妹子蒜蓉辣酱”1瓶;2、没收违法所得9元;3、罚款人民币2500元。”
二、被申请人处理结果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调查核实情况,于2023年8月22告知其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被投诉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情况下,本局于2023年8月23日报批立案,并于2023年9月12日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回复了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程序规定。
三、被申请人对双牌县某子副食店“销售过期食品蒜蓉辣酱”的被投诉处理反馈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已履行组织调解的职责,因处理消费者投诉的调解须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同意,该案被投诉人不同意调解,另市场监管部门对消费投诉的调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的可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向投诉人告知终止调解的结果只是调解过程中的一个流程,不属于可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被申请人将针对投诉处理发现违法行为后,投诉转举报并依法立案调查反馈给申请人的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已区分处理投诉举报结果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双牌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4日,申请人麦某辉在双牌县某子副食店购买一瓶蒜蓉辣酱,售价:9元,商品生产日期:2022年3月21日,保质期:15个月。2023年8月1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双牌县某子副食店销售过期食品,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罚,并要求商家退回货款,依法赔偿。
双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线索于2023年8月16日对双牌县某子副食店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检查过程中发现与涉案商品相同的一瓶蒜蓉辣酱超过保质期,并征求被投诉商家意见是否同意与投诉人调解,被投诉商家当日出具并提交《关于拒绝调解的说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并于2023年8月23日对涉案商店销售超过保质期产品的违法行为立案。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对商店经营者制作询问笔录,被投诉商家承认售卖一瓶超过保质期的蒜蓉辣酱给投诉人的事实,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责令涉案商店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双市监案处字〔2023〕65号),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辣妹子蒜蓉辣酱”1瓶,没收违法所得玖元,罚款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内容未作区分处理于2023年10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申请书及证据附件,被申请人答复书、现场检查笔录、经营者李玉华出具的《关于拒绝调解的说明》、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双市监案处字〔2023〕65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本案中,被投诉商店声称申请人在本店挑选商品时间过久,后故意购买过期食品,非真心消费,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拒绝调解的说明》,明确表示拒绝与投诉人调解,调解终止;又因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根据被投诉商店承认因未及时清理货物导致售卖1瓶超过保质期的蒜蓉辣酱给投诉人,以及现场检查发现与涉案商品相同的1瓶超过保质期的蒜蓉辣酱未售出的事实,对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作出处罚,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实体上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履行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予以分别处理的职责,故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人投诉后于8月16日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违法线索,在七个工作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于8月23日作出立案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以上符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的程序规定;同时,被申请人收到被投诉商家明确不同意调解的表示,应当及时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履行告知义务以及作出立案决定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举报人,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属于执法程序上的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但是,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调解终止的结果并未影响申请人实体上的权利,申请人若有证据证明购买食用双牌县某子副食店超过保质期的蒜蓉辣酱遭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依然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十九条规定的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本机关对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予以分别处理的职责,且针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回复内容并无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拟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双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双牌县某子副食店销售过期产品》的处理结果。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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