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11230009/2024-01168 分 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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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双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2024-10-09 15:12 - 名称:
双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典型案例(一) - 文号:
双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典型案例(一)
案件名称:双牌县某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案情简介:2024年5月23日双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双牌县某商店内执法检查时,发现店内酒柜上陈列有4瓶53%VOL500ml飞天(带杯)“贵州茅台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4瓶53%VOL500ml飞天(带杯)“贵州茅台酒”并非该公司生产(包装),属假冒“贵州茅台”商标产品。该商店对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该店实际由胡某负责经营,上述4瓶53%VOL500ml飞天(带杯)“贵州茅台酒”是胡某丈夫生前于2012年购买,准备自家饮用的。至2018年胡某丈夫过逝后,上述4瓶53%VOL500ml飞天(带杯)“贵州茅台酒”被遗留了下来。2024年2月初,胡某将上述4瓶53%VOL500ml飞天(带杯)“贵州茅台酒”摆放到双牌县某商店内酒柜上,但未标示销售价格。因上述4瓶53%VOL500ml飞天(带杯)“贵州茅台酒”由胡某丈夫购买,且已过去12年,胡某不知道购自哪里以及购买价格,也无法提供购买凭证和付款凭证。
双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该商店在经营场所酒柜上陈列4瓶53%VOL500ml飞天(带杯)“贵州茅台酒”的行为,应视为销售行为,而4瓶53%VOL500ml飞天(带杯)“贵州茅台酒”属假冒“贵州茅台”商标商品。该商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事实。鉴于该店无主观恶意,且未实际售出假冒产品,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双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该店减轻行政处罚。综上,双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26日责令该商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该商店作出没收4瓶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展示了市场监管部门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方面的严格执法与合理裁量。通过查处双牌县某商店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彰显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维护了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同时,考虑到商家无主观恶意、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实际损害,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给予减轻处罚,体现了执法的人性化和灵活性。此案例提醒商家要增强法律意识,避免无意中触犯法律法规,共同营造公平、健康的市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