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11230009/2024-26290 | 发文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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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双牌县人民政府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主题词: | 绿化 绿地 |
统一登记号: | 信息时效性: | 有效 | 文号 : | 双政办发[2024]7号 |
SPDR-2024-01003
双政办发〔2024〕7号
双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双牌县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双牌县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阳明山管理局、省市驻双及县直各单位:
《双牌县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双牌县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此件主动公开)
双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6月26日
双牌县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县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建立健全城市绿化管理制度,推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区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永州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永政办发〔2022〕22号)、《永州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绿地率实施办法》(永城法发〔2022〕20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双牌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监督和检查。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公园、林地、公路绿地等的绿化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尊重自然、因地制宜、建管并重、共建共享”的原则,注重自然景观营造与乡土植物应用,突出双牌特色。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统一组织领导全县城市绿化工作;
(二)制定全县城市绿化发展目标,建立城市绿化目标责任制;
(三)将城市绿化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财政资金支持城市绿化建设;
(四)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乡土及宜生植物,推广绿色防控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五)建立绿化活动部门联动协调机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绿化职责。
第五条 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具体工作。县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城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在双牌境内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履行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县绿化委员会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我县的义务植树工作,义务植树活动应与我县园林绿化相结合,并服从我县园林绿化规划。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庭院空地和房屋种植、摆放花草树木,开展墙面立体绿化;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及管理等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对侵占绿地、损害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并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管理办法。县自然资源部门和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9平方米;
(二)城市新建区绿地率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区改造后绿地率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三)城市内河、湖泊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四)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绿地率按以下标准设定:
(一)新建的居住小区绿地率不低于35%,属于旧区改建的住宅区绿地率不低于25%。根据居住区不同的规模类型,居住区集中绿地,新区应不低于0.5㎡/人,旧区改建不低于0.25㎡/人,宽度不低于8m。
(二)各类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当符合《绿地率一览表》的规定。绿化面积的计算规则参照《永州市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面积计算规则》执行。
绿地率一览表
项目类别 |
绿地率 |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 |
应≥35% |
商业服务业设施 |
应≥20% |
工业用地 |
应≤20% |
物流仓储 |
应≤20% |
城市广场 |
应≥35% |
道路与交通设施 |
道路宽度大于45米,应≥25% |
道路宽度30-45米,应≥20% |
|
道路宽度15-30米,应≥15% |
|
道路宽度小于15米,应酌情设置 |
|
公用设施 |
应≥20% |
(三)新建和改建、扩建公园、小游园按照《公园设计规范》确定的绿地率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的规划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项目的配套绿化进行设计。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凡因地块等条件限制不能就地配套绿化达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地绿化申请,并按照所缺绿地面积,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异地绿化补偿费,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绿地总面积不得减少,分布更为合理、科学的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以乡土植物为主,体现本地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乡土植物,通过科学合理配置,营造各种类型的植物群落和以乔灌木为主体的绿地景观。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时,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建设工程配套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综合验收范围,县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配套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并出具规划条件核实文书。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交付使用;确因季节等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配套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六个月。
绿化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将相关资料报送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绿化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城市主次干道附属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城市绿地,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护;
(四)铁路、公路、河道、水库、湿地等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施工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未开发的待建地上的绿地未作其他用途的,由土地使用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规划建设、便于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经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确需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应当就近异地补建不低于原绿地等级和面积的城市绿地。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确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必须经相关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经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得管理单位同意,并会同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管线、交通设施及人身财产安全时,可以先行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结束后四十八小时内告知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护管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践踏绿篱和草坪;
(二)利用树木、绿化设施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三)在绿地内非指定区域内轮滑、搭棚、摆摊等;
(四)在绿地内停放车辆,倾倒污染物,堆放杂物等;
(五)在绿地内放养禽畜、种植蔬菜或其他农作物;
(六)在绿地内擅自挖砂、取土、采石、焚烧等;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绿线管理制度,定期对城市绿化的规划设计、建设、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定期对其养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异地绿化补偿费,一律上缴县财政非税账户,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管理范围,由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双牌县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县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建立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实施城区绿地系统规划,推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区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永州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永政办发〔2022〕22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双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双牌县城规划区内各类绿化用地范围的控制线,也是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有关详细规划和现状地形图中界定城区各类绿地的边界线。
第四条 县自然资源部门、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组织编制我县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线由县自然资源部门、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县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城区绿化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等确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的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城市绿线可以分为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两种情况,现状绿线作为保护线,绿线范围内不得进行非绿化建设;规划绿线作为控制线,绿线范围内必须按照规划进行绿化建设或改造。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和规划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
(二)县城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区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林植被及园林文物、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风景名胜区等对城市生态、景观,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八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权利。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条 县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城市规划区内重要或大型绿化景观设计方案时,应征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审批同意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按规划要求建设绿地,不得损坏绿化及其设施,不得改变绿化用地性质。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县自然资源部门应依据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不得减少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因特殊条件限制配套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所缺面积的异地绿化补偿费交由县财政非税专用账户,经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县自然资源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商定后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工程和道路绿地、以景观效果为主的其他附属绿地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告知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所有绿地、树木、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移植、砍伐和损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违反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临时占用绿地等涉及城市绿线的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布或公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破坏城市绿地的,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城市生态环境破坏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