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11230009/2022-22565 | 发文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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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双牌县人民政府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主题词: | 市场 集群 注册 |
统一登记号: | 信息时效性: | 有效 | 文号 : | 双市监发〔2022〕24号 |
SPDR-2022-70001
双市监发〔2022〕24号
关于印发《双牌县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直各部门:
现将《双牌县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双牌县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降低市场主体市场准入门槛,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4号)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的通知(湘市监发〔2022〕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多个市场主体以一家托管企业的住所作为住所登记,并由该托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等服务,形成市场主体集群集聚发展的注册登记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企业(即商务秘书公司,以下称托管企业),是指为集群注册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物业管理、商务服务等配套服务的公司。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市场主体(以下称集群市场主体),是指将住所设于托管企业的住所,并由托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市场主体。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托管企业及集群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主要是公示企业法定的送达地、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第三条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企业登记的住所地址递送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自托管企业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集群企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特定文书送达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托管企业代理签收快递给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后,应立即通知集群企业。
第二章 托管企业登记
第四条 托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双牌县登记、纳税,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以“商务秘书”作为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语。
(二)经营范围应当包含: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代理收发各类法律文书以及代办相关商务托管事务,房屋及场所租赁、物业管理等服务。
(三)经数字经济产业园主管部门认定或授权从事集群企业托管服务。
(四)提供托管服务的住所(经营场所)须有明确的可供送达文书的地址。场地为租赁的,需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该场所从事企业住所托管服务的证明。
(五)托管企业应与集群市场主体明确相互的权利义务和托管关系,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具有与住所托管服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工作制度,能为集群企业提供相应的服务。
(六)申请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近3年在市场监管、税务、公安、人民银行等部门无违法(犯罪)记录及不良信用记录;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曾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在其任职期间该企业从未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近3年未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没有税务不良信用记录。
第五条托管企业在住所租赁合同期限内无特殊原因不允许变更住所(经营场所),合同期满后需要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集群企业并协助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托管企业申请住所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已通知集群企业的情况说明。
第六条托管企业终止从事托管业务的,应当通知并协助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在集群企业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后,方可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托管企业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需向登记机关提交集群市场主体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的情况说明。
第七条托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联络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发生改变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资料修改登记。
第三章 集群市场主体登记
第八条申办集群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应当委托托管企业办理,托管企业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连带责任,以托管企业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文件作为集群注册企业住所使用证明。集群企业应按登记机关的规范流程进行登记注册。
第九条 集群企业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之一:
(一)托管企业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托管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托管协议;
(二)政府及相关部门认定(委托)的创业创新载体管理机构的主体资格证明及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入孵协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群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一)集群企业与托管机构终止住所托管合同,托管机构应在终止合同15日内,协助集群企业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二)托管机构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住所变更15日内,通知并协助集群企业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三)托管机构终止托管业务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30日,通知集群企业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集群企业办理其他许可审批及登记备案时,需提交住所使用证明或场地证明的,使用托管企业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文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许可的企业经营场所需满足特定面积或布局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适用集群注册的行业主要包括电子商务、信息技术、文化创意、现代服务等新兴业态企业。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及集群企业的发展情况,扩大或者缩小集群注册适用的市场主体类型、行业范围及区域。
集群企业的经营范围涉及后置审批事项的,应当取得相关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后置审批对集群企业的住所有条件要求的,集群企业应当根据许可部门及托管企业的要求办理住所变更或者增设分支机构、增设经营场所的登记。
第十二条 不适用集群注册的市场主体或行业:
(一)经营范围涉及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
(二)经营活动涉及生产安全、食品安全、金融安全、环境安全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业;
(三)股份有限公司、港澳台、外商投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企业;
(四)其他依法不适合登记的企业。
第四章 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义务
第十三条托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在托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变更后30日内,在原住所(经营场所)继续为尚未变更至新住所(经营场所)的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
第十四条 托管企业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应当订立书面托管合同。托管合同包括以下条款:
(一)托管的期限、内容;
(二)托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托管关系的解除事由;
(四)争议的解决途径;
(五)约定集群企业自愿委托托管企业代理签收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
(六)为集群企业提供税务代理服务的,合同应明确涉税文书签收、记账、报税等服务内容及双方法律责任;
(七)双方经协商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集群市场主体因消费纠纷、涉嫌违法等情形,登记机关通过托管企业通知其到场接受调查、调解或提供有关证明的,托管企业、集群市场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托管企业应当制定集群企业管理制度、细则和企业管理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托管企业代理集群企业办理企业登记、税务登记及其他许可、资质、登记申请的结果及相关文件;
(二)集群市场主体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主体资格证明(身份证明)复印件和上述人员的联系电话及与集群企业约定的联系方式;其中联系方式至少包含联系电话、实际住所、间接联系方式三种;
(三)代理税务、代理记账的,应有台账及凭证;
(四)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签订的托管合同书;
(五)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定期联系情况记录;
(六)其他应保存的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托管企业应配合登记机关对集群市场主体进行监督管理。督促集群市场主体按时提交年度报告、及时公示企业信息,及时办理税务申报及其他应当办理的许可。
托管合同到期末续约,或托管企业与集群市场主体提前解除托管关系的,托管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登记机关,其中托管企业单方解除托管合同的,应同时书面通知集群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托管企业发现集市场主体业违法线索,应当立即报告登记机关,并协助登记机关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托管企业应建立季度报告制度,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属地登记机关书面报送履行托管义务情况、集群市场主体联络情况。同时,还应建立联络员制度,向登记机关报备联络员信息,经报备的联络员负责与登记机关的日常联系工作。
第十八条 托管企业应当建立信息保密制度。除按规定向行政、司法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外,托管企业不得泄露或未经授权不得使用集群市场主体财务数据、法定代表人、高管、负责人、投资人等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住所、联系方式等企业及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托管企业应当建立本企业网站,通过网站公示本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联络方式,托管的集群市场主体名单及其登记注册信息、许可信息、联络情况等。托管企业应当为登记机关信息集中公示提供数据或数据接口。
第二十条 托管企业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1个月无法联络集群企业的,应通过本企业网站公示无法联络的集群企业名单;超过3个月无法联络集群企业的,应将无法联络的集群企业名单书面报送登记机关;超过6个月无法联络的集群企业,且约定代理税务业务但已超过6个月未发生代报纳税的,托管企业应邮寄一次通知信函至无法联络的集群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身份证地址确认经营情况,确认结果应书面报告登记机关。
第二十一条 集群市场主体依法登记后,应按照相关税收法律之规定,及时进行税务登记信息确认,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置账簿,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托管企业有责任和义务督促集群市场主体做好相关涉税事项办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税源管理,防止税收流失,托管企业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其与集群市场主体签订的税收监管协议,承担日常税务监管、发票监管、税收担保等税收法律责任。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集群市场主体的税收风险开展入户核查、托管企业应当配合,并协助调查。
第二十三条 托管企业应加强对集群市场主体的日常管理,根据市对县的创信工作考核要求托管企业应加强对集群市场主体做出主动型或行业自律型信用承诺并录入信用永州平台,及时了解集群市场主体经营现状,积极宣传税收政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集群企业,税务部门应及时通知托管企业加强后续管理。托管企业在获知违规集群市场主体名单或接到税务机关通知后应积极采取应对措施加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为加强发票管理,降低税收风险,托管企业应对集群市场主体发票的领用、保管、开具等事项进行监管,合法使用发票。集群市场主体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实地查验时,托管企业应当配合。对发现集群市场主体存在发票违法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并配合税务部门对集群企业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于集群企业涉嫌发票违法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集群市场主体应当配合、协助托管企业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纳入信用管理。登记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暂停办理托管企业新设集群市场主体登记,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托管企业隐瞒违法(犯罪)记录、不良信用记录等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取得企业登记,或者串通集群市场主体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企业登记的;
(二)托管企业未履行本办法规定,或备案虚假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和市场主体联络员信息的;
(三)托管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通知、协助集群市场主体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未督促集群市场主体按时报送年度报告的;
(四)托管企业建立集群市场主体档案不齐全、内容不完整,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五)托管企业连续两个季度未按时向登记机关报送履行义务情况、集群市场主体联络情况的;
(六)托管企业不配合、不协助登记机关加强集群市场主体管理,或串通集群市场主体逃避监管的;
(七)以上年度集群企业为基数,超过10%的集群企业市场主体被警示或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
(八)托管企业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托管企业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3个月无法联络集群市场主体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登记机关依法进行核查并将该集群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无法联络而被登记机关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集群市场主体,通过变更住所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不得再次登记为集群市场主体。
第二十八条 集群市场主体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末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托管企业、集群市场主体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数字经济产业园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和加强对集群企业和托管企业的服务和管理,对集群注册行业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进行评估预测并向登记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协调解决托管企业与集群市场主体之间的经营纠纷;对违法失信的托管企业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税务部门以及数字经济产业园主管部门应建立联动机制,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