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类别 | 行政处罚 | ||
| 实施主体 | 县环保局 | 行使层级 | |
| 实施依据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保令第7号)第四十六条【地方处罚事项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 (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 ||
| 流程图 |
| ||
| 备注 |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湘公安网备4311230200010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