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类别 | 行政处罚 | ||
| 实施主体 | 县林业局 | 行使层级 |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 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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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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