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类别 | 行政处罚 | ||
| 实施主体 | 县卫计委 | 行使层级 | |
| 实施依据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法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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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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