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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未经许可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发布时间:2016-12-19 0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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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县交通运输局行使层级
实施依据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4第16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流程图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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