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主体 | 县卫计委 | 行使层级 | |
实施依据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流程图 | |||
备注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