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类别 | 行政处罚 | ||
| 实施主体 | 县交通运输局 | 行使层级 | |
| 实施依据 |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4第16号)第四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三)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五)未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六)不按照规定配置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七)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 ||
| 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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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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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公安网备4311230200010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