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类别 | 行政处罚 | ||
| 实施主体 | 县环保局 | 行使层级 | |
| 实施依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 ||
| 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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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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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别 | 行政处罚 | ||
| 实施主体 | 县环保局 | 行使层级 | |
| 实施依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 ||
| 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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