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类别 | 行政处罚 | ||
| 实施主体 | 县环保局 | 行使层级 | |
| 实施依据 |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部令第22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生产使用登记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生产使用登记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
| 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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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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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别 | 行政处罚 | ||
| 实施主体 | 县环保局 | 行使层级 | |
| 实施依据 |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部令第22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生产使用登记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生产使用登记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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