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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发布时间:2016-12-21 10:19
  • 来源: 双牌县人民政府
  • 发布机构:双牌县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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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县住建局行使层级
实施依据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1.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2.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3.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1.未履行第十二条第2.3.4项安全职责的;2.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3.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1.未履行第十八条第1.2.4.6项安全职责的;2.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3.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1.3.4.5.7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1.2.4.5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1.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2.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1.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2.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流程图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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