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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相关规定实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发布时间:2016-12-19 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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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县环保局行使层级
实施依据

《湖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实施前的排污者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或者不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的;(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设备,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流程图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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