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主体 | 县林业局 | 行使层级 | |
实施依据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 ||
流程图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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