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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列举的:有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等行为的处罚
  • 发布时间:2016-12-16 17:18
  • 来源: 双牌县人民政府
  • 发布机构:双牌县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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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县林业局行使层级
实施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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