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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 发布时间:2016-12-19 1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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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使层级
实施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43号)
  第三十一条 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 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流程图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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