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类别 | 行政处罚 | ||
| 实施主体 | 县卫计委 | 行使层级 | |
| 实施依据 | 1.《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二千元以下罚款。 2、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37 号)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
| 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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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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