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类别 | 行政处罚 | ||
| 实施主体 | 县环保局 | 行使层级 | |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
| 流程图 |
| ||
| 备注 |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湘公安网备4311230200010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