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类别 | 行政处罚 | ||
| 实施主体 | 县林业局 | 行使层级 | |
| 实施依据 |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食用林产品品种特性和食用林产品产地的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食用林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采集、生产食用林产品或建立食用林产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集、生产,对已经采集、生产的产品予以销毁。 | ||
| 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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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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