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主体 | 县地税局 | 行使层级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2010年第587号)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 ||
流程图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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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主体 | 县地税局 | 行使层级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2010年第587号)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 ||
流程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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