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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发布时间:2016-12-21 10:34
  • 来源: 双牌县人民政府
  • 发布机构:双牌县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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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县卫计委行使层级
实施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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