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主体 | 县卫计委 | 行使层级 | |
实施依据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 ||
流程图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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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主体 | 县卫计委 | 行使层级 | |
实施依据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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