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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或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 发布时间:2016-11-21 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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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县安监局行使层级
实施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5 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流程图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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