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牌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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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等违反《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第三十条行为的处罚
  • 发布时间:2016-11-21 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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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县安监局行使层级
实施依据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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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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