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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采取临时控制措施以及对被污染的场所、物品予以消毒或者销毁
  • 发布时间:2016-11-21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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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行政强制
实施主体县卫计委行使层级
实施依据

1.《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条第二款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流程图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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