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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罚
  • 发布时间:2016-11-21 1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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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县安监局行使层级
实施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流程图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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