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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处罚
  • 发布时间:2016-11-21 1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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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县安监局行使层级
实施依据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16号)第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流程图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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