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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等《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行为的处罚
  • 发布时间:2016-11-21 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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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县安监局行使层级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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