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1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向本局派发核查处置工作任务:永州市浯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新鲜稻(大米)经监督抽检(县级专项)碎米(总量)实测值29.1%,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机构为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碎米(总量)项目不符合GB/T 1354-2018《大米》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对上述监督抽检不合格批次食品进行了风险控制和核查处置,现将有关情况公示如下:
经查,当事人为依法设立的市场主体。应客户永州市消费扶贫商城联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爱侬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当事人于2024年5月6日组织生产5000kg(200袋)新鲜稻(大米),使用的外包装袋标注净含量25kg、质量等级二级,其出厂检验报告单检验结论为合格,质量等级三级。当日,销售给永州市消费扶贫商城联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单价3.92元/kg,金额19600元。
2024年6月14日,当事人进行了自查,确认5月6日工作人员吴某在领取包材时错拿200个二级大米包装袋,对上述批次成品三级新鲜稻(大米)进行了灌装。当日,当事人向永州市消费扶贫商城联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召回公告。2024年6月20日,当事人对相关工作人员吴某、曹某、邓某作出通报批评及罚款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