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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祁政复决字〔2025〕63号
  • 2026-06-29 16:15
  • 来源: 祁阳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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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一:易某。

申请人二:刘某华。

申请人三:刘某琼。

申请人四:刘某娟。

申请人五:蒋某。

申请人六:陈某云。

申请人七:陈某英。

被申请人:祁阳市教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121006610L

住所:祁阳市民生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黄恩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群芳,祁阳市教育局工作人员,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红山,祁阳市教育局工作人员,特别代理。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杨某、刘某华、易某等人信访事项依法履职答复意见书》不服,于202510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1210日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924日作出的《关于杨某、刘某华、易某等人信访事项依法履职答复意见书》,责令依法重作。

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1996年前虽没有转正,但工龄应当连续计算;二是,被申请人虽然为申请人办理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但单位应当缴纳部分已由申请人个人承担,应当依据湘办发2014 101号文件,给申请人发放困难补助,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承担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两个条件至少应满足一个;三是,被申请人应当给予申请人一次性经济补偿;四是,为尚未参保的其他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参保。

被申请人称:一、部分申请人没有申请复议的资格。申请人刘某琼、刘某娟,蒋某玲,陈某英并非案涉答复书的答复对象,予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出行政复议的资格。二,案涉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5924日,被申请人和祁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共同对杨某、刘某华、易某等人的信访申请作出《关于杨某、刘某华、易某等人信访事项依法履职答复意见书》(祁人社信答复〔202522号)。

《关于杨某、刘某华、易某等人信访事项依法履职答复意见书》涉及的信访人易某、刘某华、陈某云与本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一致。

易某、刘某华、陈某云三人均为被申请人下属事业单位聘用的职工,其中,易某为黄泥塘学区建新小学聘用,刘某华为文明铺第一中心小学聘用,陈某云为文明铺镇狭江乡三官塘小学聘用,且均参加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该养老保险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均已由易某、刘某华、陈某云个人缴纳。其中,易某20188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刘某华20257月已办理退休手续,陈某云20145月已办理退休手续。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易某、刘某华、陈某云任用证;(二)湖南省人社一体化业务管理系统易某、刘某华、陈某云参保信息;(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四)易某、刘某华、陈某云任(聘)用证;(五)本机关当面听取意见笔录。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杨某、刘某华、易某等人信访事项依法履职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书”)所列明的信访人与本案的申请人不完全一致,《答复书》中不涉及对刘某琼、刘某娟、蒋某玲、陈某英的答复内容,对刘某琼、刘某娟、蒋某玲、陈某英的权利义务亦未造成实际影响,故前述4名申请人与《答复书》不具有利害关系。

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1.认定1996年以前的教学工龄;2.用人单位补缴养老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3.因用人单位未出一分钱,应当享受幼师生活补助;4.未参保人员要求参保;5.自辞退之日起,应按《劳动合同法》给予一次性补偿。”其中,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系属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工龄认定为养老待遇核定的环节,且社会保险的办理及征缴主体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请人对此不负有法定职责;第三项、第五项系属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人事争议问题,系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仅为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如对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不服,应当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请求复查、复核。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且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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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信访工作条例》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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