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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祁政复决字〔2025〕60号
  • 2026-06-29 16:13
  • 来源: 祁阳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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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谢某明。

被申请人:祁阳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121MB1859431N

住所:祁阳市龙山街道潇湘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明明,祁阳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安置股股长,一般代理。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谢某明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的决定书》(祁退役军人行处字〔20253不服,于20251012日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1020日予以受理20251117日,本机关当面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经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祁退役军人行处字〔20253号处理决定书,依法安置申请人。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据为湘联发(19915号《关于做好1991年冬季退伍安置工作的通知》第四条:“对占用农村征兵指标入伍和从非原籍地入伍的城镇退伍士兵,当地政府不予安排工作。”该文件只适用于1991年冬季退伍的人员,而申请人1994年在当时的城关镇政府应征入伍,不是从非原籍地入伍,是否占用农村指标,这是可能是当时领导的决策,不是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199812月退伍,不应适用1991年的文件,且该文件与兵役法冲突,不能作为适用依据。根据当时有效的兵役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城镇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当地政府安排工作,被申请人应当依法给申请人安排工作,请复议机关撤销退役军人行处字〔20253号处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档案显示申请人于199412月在原祁阳县城关镇以农村籍身份应征入伍,《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存根为(1994)湘征字农业NO.019648号,但其户别是非农,系非农户口占用农村指标入伍。参照湖南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军区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1991年冬季退伍安置工作的通知》(湘联发(19915)第四条规定,对占用农村征兵入伍和从非原籍地入伍的城镇退伍士兵,当地政府不予安排工作,《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1997年冬季退伍义务兵和1998年春季转业志愿兵安置工作的通知》(永政发(199813号)第一条规定安置对象 今年在城镇安排工作的对象是:服现役期满不需要超期服役的城镇非农入伍的退伍义务兵,根据《祁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安置工作的通知》(祁政办发(199625号)第一条规定,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件是1991年以后凭非农《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的城镇退伍义务兵,申请人不属于政府安置工作的对象,对申请人安置工作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

1994121日,申请人在原祁阳县城关镇入伍,应征入伍批准书字号为1994)湘征字农业NO.019648号,户别为非农。

1998121日,申请人退伍。

原祁阳县安置转业志愿兵及退伍义务兵名册表显示,申请人安置去向为中南药机厂,经委战线复退军人报到花名册显示,申请人的名单被划掉,档案登记簿显示,申请人档案未转出。申请人实际未被安置工作。

202599日,祁阳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作出退役军人行处字〔20253号《关于谢某明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答复称:根据《关于做好1991年冬季退伍安置工作的通知》(湘联发〔19915号)第四条“对占用农村征兵入伍和从非原籍地入伍的城镇退伍士兵,当地政府不予安排工作”的规定,申请人不属于政府安排工作对象,申请人提出要求安置工作并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20251117日,本机关当面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意见与复议申请书意见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申请人应征入伍批准书;(二)原祁阳县安置转业志愿兵及退伍义务兵名册;(三)经统战线复退军人报到花名册;(四)原祁阳县民政局与中南药机厂函询函复;(五)本机关当面听取意见笔录。

本复议机关认为:

申请人1998121日作为义务兵退伍,至今已有26年,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与《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件的规定仅有“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性规定,复议机关审理行政案件,应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当时退伍义务兵的安置问题均由各省、市、县级出台相关政策予以调整,本案中涉及的湘联发(19915号、永政发(199813号及祁政办发(199625号文件均属于政策类文件,是针对特定历史时期的不特定对象作出的一般性调整,复议机关无法进行合法性审查,属由党委、政府在政策性范围内处理的问题。该类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性质实际为信访答复,申请人若对该答复不服的,可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复查、复核。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51219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信访工作条例》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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