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某。
被申请人:祁阳市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1 2100662659A1。
住所:祁阳市龙山街道民生南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谢建军,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年7月9日作出的祁交信访答字〔2025〕12号《关于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下称12号答复书)不服,于2025年7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7月18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8月20日当面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经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12号答复书》并责令重做。
申请人称:湘江永州至衡阳三级航道建设三期工程浯溪线船闸,导致所有船舶无法通过浯溪一线船闸,请求相关部门核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给予赔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信访回复多次篡改。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7月23日作出撤销《12号答复书》的决定,重新作出了祁交信访答字〔2025〕15号《关于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并于当天送达给申请人,纠正了违法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按照《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浯溪枢纽一线船闸断航事项专题备忘录》要求,发布了《禁航通告》,禁航时间为2024年1月25日至2027年1月25日。
2025年6月16日,申请人向祁阳市信访局提出信访申请,因湘江永州至衡阳三级航道建设三期工程浯溪二线船闸建设禁航,申请人的船舶无法通过浯溪一线船闸,无法开展水路经营业务,要求建设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给予赔偿。
2025年7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12号答复书》,对申请人要求赔偿的要求作出了实质性处理,认为建设单位无需给予赔偿,对申请人请求不予支持。
2025年7月23日(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作出撤销《12号答复书》的决定,重新作出了祁交信访答字〔2025〕15号《关于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并于当天送达给申请人。
2025年8月20日,本机关当面询问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纠正违法行为后,仍要求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提出希望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建设单位进行协商,修建临时过船设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湘江永州至衡阳三级航道工程项目建设部关于唐某信访事项的情况说明》(湘江三期函〔2025〕9号);(二)《12号答复书》;(三)《祁阳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撤销祁交信访答字〔2025〕12号的决定》;(四)祁交信访答字〔2025〕15号《关于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五)被申请人撤销决定送达回证及照片;(六)祁交信访答字〔2025〕15号答复意见书送达回证;(七)本机关询问笔录。
本机关认为:
因湘江永州至衡阳三级航道建设三期工程浯溪二线船闸建设禁航,申请人的船舶无法通过浯溪一线船闸,无法开展水路经营业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信访申请,要求建设单位给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施工确需断航的,应当修建临时过船设施或者驳运设施。断航前必须征得交通运输、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赔偿断航期间对水路运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案涉船闸建设项目施工导致船舶无法通行浯溪一线船闸,赔偿主体系船闸建设单位,而非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信访事项处理流程对申请人与建设单位的纠纷进行调查、告知申请人相关政策并进行解释说明,对双方纠纷组织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告知申请人正确的维权途径。而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9日作出的《12号答复书》,认为建设单位无需给予赔偿,对申请人请求不予支持,该答复系对申请人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纠纷作出了裁决,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作出了实质性处理,但法律并未赋予被申请人对该类纠纷进行实质处理的裁决权,被申请人作出《12号答复书》的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决定撤销,但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3日作出了撤销《12号答复书》的决定,重新作出了祁交信访答字〔2025〕15号《关于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并于当天送达给申请人,纠正了违法行为。经本机关释明,申请人仍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自行撤销了《12号答复书》,改变了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12号答复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12号答复书》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5年9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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