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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祁政复决字〔2025〕48号
  • 2026-03-27 10:30
  • 来源: 祁阳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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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121448145216X

法定代表人:唐国平,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257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81日予以受理,于2025910日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经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祁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进行经营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行政处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552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祁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进行经营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进行行政处罚。2025523日被申请人签收。至今已超过60日未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申请人特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祁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进行经营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行政处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答复人没有提交案外人祁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进行经营的证据

开发商祁阳市XX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了《车库销售合同》,业主将车库改为商铺用作经营性用房,并未侵占物业共用部位。被答复人申请复议声称开发商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进行经营与客观事实不符。被答复人将专有部分解读成共有部分,将业主行为解读为开发商的行为,纯属张冠李戴行为。

二、答复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立充分

第一,项目总平面图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1)地下层为规划停车场,非法律意义上的架空层;(2)小区外围无架空层设计,履职申请所指"商铺"实为规划许可的商业配套(商业楼面积已备案)。

第二,除前述规划条件之外,开发商与业主签订的《车库销售合同》进一步证明了车库改商铺是业主的专有部分,而不是共有部分。此外,使用专有部分的主体是业主而非开发商祁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答复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住建局对履职申请不予立案履行了不予立案告知义务,已经履行了答复义务,本案中答复人没有需要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答复人如果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第十条规定,自主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维权之诉。

经审理查明:

2025520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邮政单号XA3526 2881034)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反映祁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进行经营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进行行政处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2025523日,被申请人签收邮件。

202586日(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祁住建不立告知〔2025〕第01号),并于20258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EMS单号:1226716359819)。

2025910日,本机关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申请人的实际诉求是可以无偿使用地车库,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回复后,表示不愿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邮寄凭证;(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祁住建不立告知〔2025〕第01号)壹份及邮政送达凭证壹份;(三)行政复议听取意见记录及录音。

本机关认为:

行政机关应当坚持高效便民原则,提高行政效率,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禁止不作为或者不完全作为,严格遵守法定时限,禁止超越法定时限或者不合理延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履职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中,20255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祁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进行经营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进行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5523日收到申请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应在2025722日前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在本案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58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588日送达申请人,超过了答复期限,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但本机关责令履行已没有意义,应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进行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5929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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