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121448145216X,地址,祁阳市浯溪中路77-79号。
负责人:唐国平,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其信息公开申请不服,于2025年7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于2025年7月16日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7月21日予以受理。现经简易程序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答复信息公开申请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以EMS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快递单号:1341494374811),申请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项目用地批准文件(含土地权属证明、用地红线图);4.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发改委或相关部门批准文件);5.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及批复文件;6.施工方案及施工图纸。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3日签收上述快递并收到申请人的上述申请文件,但超过20个工作日未给予申请人任何答复,直至2025年6月25日,申请人才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祁住建依复〔2025〕1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被申请人超期答复。
被申请人称:因被申请人内部机构运转不畅,导致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祁住建依复〔2025〕1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2025年6月25日送达申请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以EMS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快递单号:1341494374811),申请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项目用地批准文件(含土地权属证明、用地红线图);4.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发改委或相关部门批准文件);5.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及批复文件;6.施工方案及施工图纸。
2025年5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
2025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祁住建依复〔2025〕1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2025年6月25日送达申请人,该信息公开答复书未适用法律法规。
2025年7月23日,本机关电话询问申请人,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申请,是否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仍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另查明,2025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祁住建撤决〔2025〕01号《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撤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书(祁住建依复〔2025〕13号)的决定》,并重新作出祁住建依复〔2025〕17号《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EMS1341494374811;(二)祁住建依复〔2025〕1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邮寄凭证EMS1282 054948788;(三)本机关与申请人通话记录;(四)祁住建撤决〔2025〕01号《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撤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书(祁住建依复〔2025〕13号)的决定》;(五)祁住建依复〔2025〕17号《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书》;(六)祁住建撤决〔2025〕01号撤销决定及祁住建依复〔2025〕17号答复书邮寄凭证EMS1282054948788。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5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2025年6月25日寄出祁住建依复〔2025〕1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超过了20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被申请人作出的祁住建依复〔2025〕1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未适用法律法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8日(行政复议期间)作出祁住建撤决〔2025〕01号《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撤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书(祁住建依复〔2025〕13号)的决定》,并重新作出祁住建依复〔2025〕17号《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书》,自行纠正了违法行为,经本机关释明,申请人仍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自行纠正违法行为后,申请人仍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祁住建依复〔2025〕13号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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