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121006627226Q,地址,祁阳市长虹街道畅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包不弱,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祁公(交)行罚决字(2025)43112129007353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5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5月16日予以受理,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案件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经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祁公(交)行罚决字(2025)43112129007353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1日中午喝了一点酒,因有急事要办,于是驾驶2013年购买的乖乖兔牌二轮电动车(车架号:*XXX)办事,未挂号牌,蓄电池电压48V20A,在新兴路盘龙路至人民路口处被交警查扣。申请人100毫升血液中酒精浓度41毫克,被申请人罚扣申请人A2E驾驶证12分并罚款共计1980元(后交警大队减免280元罚款,共计1700元)。祁阳市行驶的同等有牌二轮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申请人的车却被鉴定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不合理。且被申请人罚款1700元并对申请人A2E驾驶证扣12分不合理,科目一考试作为A2驾驶证的考试标准不合理。被申请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4月1日14时9分,申请人驾驶轻便摩托车行至祁阳市新兴路盘龙路至人民路口,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随身携带驾驶证的、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时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现场查获照片、现场执法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单、现场摄录的违法车辆照片证明。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案件办理程序合法。一是现场查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当场对申请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经执法民警签名确认,并送达给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处理时间、地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二是委托鉴定程序合法。2025年4月3日,被申请人委托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将鉴定结果送达申请人。三是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日对本行政案件立案查处。2025年4月29日申请人接受违法处罚。申请人询问笔录确认了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核对了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和处罚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处罚决定及依据告知了申请人本人,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条款正确。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处罚适当。
四、被申请人就A2E驾驶证满分学习的异议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5年4月1日下午,申请人驾驶电动二轮车(车架号:*XXX)行至祁阳市新兴路盘龙路至人民路口。被申请人在交通执勤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未悬挂号牌,且对申请人的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显示,经330011148号机器于2025年4月1日14:16:33测试,测试结果为41mg/100ml。
2025年4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
2025年4月3日,被申请人委托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车架号:*XXX)车辆属性进行鉴定。2025年4月9日,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作出湘株众一司鉴所〔2025〕痕(交)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号牌电动二轮车(车架号:*XXX)属于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隶属于机动车范畴。2025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将司法鉴定意见书当面送达至申请人。
2025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询问笔录中申请人述称自己驾驶车辆属于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E。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祁公(交)行罚决字(2025)43112129007353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500元的处罚;对申请人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对申请人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处罚;对申请人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0元的处罚。对以上四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警告、罚款17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月的行政处罚。”且,《处罚决定书》文末注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21分。”
2025年7月11日,本机关电话询问申请人,申请人提出自己于2013年购买电动车,电池为48伏20安,购买的时候电动车不需要牌照,于是没有办理牌照。只是电动车车身超过标准,但是动力没有超标,而且以前没有这样的标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撤销对其驾驶证的扣分,免去重新学习考试的前提下愿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祁公(交)立字431121390020958号立案决定书;(二)湘株众一司鉴所〔2025〕痕(交)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三)申请人询问笔录;(四)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五)执法现场照片;(六)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七)车辆合法来源证明;(八)本机关询问笔录。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属于机动车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经被申请人委托的鉴定中心鉴定,案涉电动二轮车不具有脚踏骑行能力,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中电动自行车定义及安全要求6.1.5尺寸限值之规定。故,案涉电动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被申请人将案涉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符合法律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要求。
(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饮酒驾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等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4月1日驾驶电动二轮车行驶至祁阳市新兴路盘龙路至人民路口,被申请人在交通执勤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涉嫌饮酒后驾车、未悬挂号牌等违法行为,于2025年4月2日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现场检测,申请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41mg/100ml,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4月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申请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现场执法照片显示,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申请人在询问笔录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对上述违法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存在饮酒驾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另,申请人称其于2013年购买案涉电动车,当时并未要求电动车登记、悬挂号牌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二条对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明确定义,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也即现行规范性文件已将电动自行车登记、悬挂号牌纳入规制,并非没有要求。且申请人驾驶的电动车明显不属于电动自行车,而是机动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罚款17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月的行政处罚及对其驾驶证记12分的处理并无不当。
申请人饮酒后驾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以上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主观上对自己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系属机动车的认识不足,对申请人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违法行为分别处以警告、罚款0元的行政处罚,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驾驶证记分处理不合理的问题,申请人确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申请人记21分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对自己A2E的驾驶证予以记分处罚不合理,但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记分处罚并不以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限,其实质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引导机动车驾驶人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多项交通法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罚款17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月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祁公(交)行罚决字(2025)43112129007353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造成致人轻伤以上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校车标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四)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驾驶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百以上的;
(五)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七)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牟取经济利益的。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9分:
(一)驾驶7座以上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百的;
(二)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违法停车的;
(四)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六)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
(七)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有效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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