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桑某。
被申请人: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121MB15803776。
住所:祁阳市长虹街道复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松柏,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段波,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潘市所所长,一般代理。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年8月6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8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8月25日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9月5日予以受理,现经简易程序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没有充分调查核实举报事项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错误的。申请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举报产品存在问题,被申请人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立案。2.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不能代替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将案件已送至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部门。被举报人无法联系不能作为不予立案的理由,应先中止调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5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12345平台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投诉举报其在祁阳市羊角塘镇XX部于淘宝经营的店铺“XX”购买的“玫瑰花醋”属于三无产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受理投诉举报线索。
2025年7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联系被投诉举报人祁阳市羊角塘镇XX部经营者赵某,拟组织调解,被投诉举报人声称本人在云南,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其后被申请人再也联系不上被投诉举报人。
2025年8月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祁阳市羊角塘镇XX部的注册地址开展核查,现场发现该经营场所处于空置状态,无市场主体在此经营。当日,注册地址所在社区出具证明证实被投诉举报人未在该场所经营,被申请人通过中通快运客服查询申请人所购产品发货运单号78920164148114的物流信息,查实申请人购买的产品实际发货地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区域。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与申请人的消费行为未在被申请人辖区进行,被申请人也未在被投诉举报人注册地址发现有实际经营行为。依据申请人所提供材料与答复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该行为不构成立案条件。另,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进行实际经营,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已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予以公示。
2025年8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对其投诉诉求回复及举报不予立案。
二、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程序合法合规
2025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12345平台转入投诉举报信。2025年7月30日,被申请人拟组织被投诉举报人与被答复人进行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2025年8月2日、8月5日,被申请人三次电话联系被投诉举报人,均无法接通,未能取得联系。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至2025年8月7日通过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完成投诉的处理程序。
2025年8月4日,当地社区出具证明证实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进行实际经营,查实申请人所购买产品实际发货地址为云南省昆明市,无法证实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法经营行为具有管辖权,至2025年8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决定,2025年8月6日被申请人制发《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5年8月7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完成举报的处理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始终严格遵循《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工作,处理程序合法合规。
三、对申请人提出事实与理由的答复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立案查处后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被申请人未进行立案查处,不适用该规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购买的玫瑰花醋不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未对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其无端放大食品标签瑕疵,借助投诉举报形式,施压行政执法机关,要求经营者赔偿,目的就是牟取不正当利益,涉嫌恶意投诉举报和职业索赔,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决定遵循了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5年6月29日,申请人在淘宝XX(营业执照名称祁阳市羊角塘镇XX部)购买19.99元玫瑰花醋。
2025年7月1日,XX向申请人发货,发货地为云南省昆明市,中通快递单号78920164148114。
2025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12345平台的对XX店玫瑰花醋为三无产品的投诉举报材料。
2025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进行案件来源登记。
2025年8月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祁阳市羊角塘镇XX部的注册地址祁阳市羊角塘镇羊角塘街开展核查,现场发现该经营场所处于空置状态,无市场主体在此经营。当日,注册地址所在社区出具被投诉举报人未在该场所经营的证明。
2025年8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4年8月6日,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
2025年8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二)中通快递单号XXXXXX物流记录;(三)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四)羊角镇XX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五)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六)案件来源登记表;(七)不予立案审批表;(八)祁市监告〔2025〕潘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2025年7月29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5年7月30日进行了线索登记,于2025年8月4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登记地祁阳市羊角塘镇XX街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发现被投诉举报人不在登记地实际经营,羊角镇复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出具了被投诉举报人未在登记地实际经营的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发货地亦为云南省昆明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不在登记地实际经营,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条件。2025年8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8月7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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