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桂某信。
委托代理人:桂某意(桂某信之子)。
被申请人:祁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秦学君,局长。
第三人:朱某。
申请人不服祁阳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祁公(文)决字〔2025〕第0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5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6月4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6月26日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现经简易程序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请求撤销祁公(文)决字〔2025〕第0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作。2.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办案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与第三人冲突原因是因第三人擅自从申请人承包鱼塘中放水引起,申请人要求第三人把水堵上,第三人不予理会还辱骂申请人,申请人一时气愤,才拉着第三人去堵水,第三人抗拒,在相互拉扯中,第三人抓伤了申请人,因田间小路窄滑,第三人不慎摔倒,第三人受伤并非申请人推倒,申请人不存在殴打行为,也没有主动攻击意图,第三人受伤纯属意外。申请人提供了两名证人,被申请人仅询问了一名证人。(二)被申请人违法法定程序法法nt>。1.未保障陈述申辩权,未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回避、申请伤情重新鉴定等权利。2.伤情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未通知申请人到场确认伤情,未向申请人提供鉴定报告副本。(三)适用法律错误。1.处罚幅度失当,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轻微伤害,双方均有拉扯,并且申请人愿意赔偿医疗费,但第三人狮子大开口,最后才调解失败,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情形,被申请人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明显不当,应适用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法定适用条件,最多拘留五日加罚款500元。3.第三人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被申请人没有对其作出任何处罚决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对上述问题进行全面核查。
被申请人称:
祁公(文)决字〔2025〕第0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强行拖拽第三人并致其受伤的事实清楚,有桂某民证人证言、申请人陈述、第三人陈述、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证据确凿,对申请人“我没有动手打她”的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程序合法,因受害人第三人系六十岁以上的老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情节,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得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经通知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5年3月26日上午,第三人(六十周岁以上)未经申请人同意,从申请人承包的鱼塘中放水至第三人的稻田中,双方发生争吵,申请人要求第三人把放水口堵上,第三人拒绝,申请人便拉着第三人的手臂往鱼塘边拖拽,第三人挣扎,村支书桂某民说“算了,我帮你堵上吧”,申请人舅舅也一度阻止了申请人拉拽第三人的行为,但申请人因气愤仍坚持要第三人自己堵,将第三人往鱼塘边拉拽,双方互相拉扯,因泥巴地面不平,第三人向后摔倒在地,连带申请人一起摔倒,导致第三人受伤。
2025年3月26日,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笔录显示,事发现场为泥巴土地。
2025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进行立案。
2025年4月23日,祁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伤情鉴定为左枕部局部肿胀、压痛,左前臂3.5㎝×2.5㎝青紫,左手背3.0㎝×2.0㎝青紫,右手背2.6㎝×2.0㎝青紫,损伤符合钝器伤,构成轻微伤。
2025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对桂某民进行询问。
2025年5月12日,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出具湘永中泰司鉴〔2025〕临鉴字第2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第三人误工期七天,无需护理期,营养期七天,后续诊疗费用评估五百元。
2025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办案人员签收伤情鉴定意见。
2025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两次询问。
2025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殴打他人行为处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申请人陈述申辩其没有动手打第三人。当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申请人违法行为处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现场勘验笔录;(二)申请人询问笔录;(三)第三人询问笔录;(四)桂某民询问笔录;(五)祁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祁公物鉴(法临)字〔2025〕151号);(六)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湘永中泰司鉴〔2025〕临鉴字第200号);(八)鉴定签收系统截图、情况说明;(九)被申请人处罚告知笔录。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拉拽”第三人导致第三人受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
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拉拽”第三人导致第三人受伤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而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需具备主动攻击性和主观伤害故意。本复议机关作如下分析:
“拉拽”一般指通过手或其他方式用力牵拉、扯拽他人身体或衣物,没有直接击打、殴打的行为,因此不构成殴打行为。其通常表现为:用手拉住对方胳膊、衣领、包等向某方向拽,拽动中可能造成对方身体的轻微疼痛、不适或短暂失去平衡。“拉拽”通常属于身体接触,但未达到明显实施暴力攻击的程度,但如果拉拽造成他人明显疼痛、跌倒、受伤,或者持续时间较长、方式粗暴,即具备了主动攻击性而转化为暴力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作为男性,相较于第三人的女性身份,力气应大于第三人,结合申请人在2025年5月26日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一用力,朱某就朝地上倒去”,被申请人勘查事发地点为泥巴地面,以及桂某民在2025年4月25日询问笔录中陈述“拉扯过程中他们可能是因为土地不平一起倒在了地上”等内容 ,可知,申请人将第三人拉拽到了事发泥巴地,此时,第三人反抗之力遭遇不平的泥巴地瞬间产生的力量大于申请人的拉拽力,从而导致第三人向后摔倒,申请人的拉拽行为是第三人所处位置变化的决定性力量。申请人违背第三人意志,在桂某民主动提出帮忙堵住出水口及申请人舅舅极力阻止的情况下,仍旧坚持通过拉拽方式持续强迫第三人堵出水口,最终导致第三人在反抗时摔伤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合理必要的限度,具备主动攻击性。
申请人称其没有主动攻击意图(没有伤害第三人的主观故意),其的确没有伤害第三人的直接故意,但申请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用力拉拽第三人时,应预料到在凹凸不平的泥巴地上拉拽第三人会导致第三人失去平衡摔倒或双方摔倒受伤的可能性,但其仍持续放任这种可能性的发生,申请人主观上具备伤害第三人的间接故意,第三人摔伤并非单纯的意外。
因此,申请人“拉拽”第三人导致第三人受伤的行为具备主动攻击性和主观伤害故意(间接故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
另,申请人拉拽第三人过程中没有出现拳打脚踢等攻击第三人的手段,不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在《处罚告知笔录》中告知申请人“你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属告知错误,但因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适用条款为同一条款,且行政处罚定性最终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准,被申请人告知错误,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定性,本复议机关在本案中予以指正。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五百元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并参照《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三条“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中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3.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2)殴打、故意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规定,申请人故意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第三人,情节较重,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考虑到冲突引发的原因是第三人未经申请人同意从申请人承包的鱼塘中放水,且第三人摔倒受伤系有特殊地形的外力因素介入,申请人并无伤害第三人身体的直接故意,其主观恶性较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五百元,属于在情节较重的裁量幅度范围内对申请人予以从轻处罚,该处罚并无不当。
另,申请人称,申请人愿意赔偿医疗费,因第三人要求太高,导致调解失败。参照《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情节较轻情形的规定,申请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的,才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申请人主观上愿意赔偿医疗费,但调解失败后未实际采取积极主动的减轻危害后果的行动,如在第三人就医时主动问候,了解伤情,积极沟通,将赔偿费用通过第三方转交等,申请人不符合上述情节较轻的情形。
(三)被申请人未将伤情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送达给申请人,程序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4日,收到祁公物鉴(法临)字〔2025〕151号伤情鉴定意见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之规定,被申请人最迟应在2025年5月21日将伤情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送达,程序违法,但被申请人在2025年5月26日对申请人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均告知了申请人第三人被鉴定为轻微伤(含具体伤情描述)的结论,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四)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其他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1.申请人称,申请人提供了两名证人,被申请人仅询问了一名证人。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询问的证人系申请人与第三人所在村的村支书,相比申请人的妻子及舅舅,村支书的证言显然更为客观,且本案有申请人陈述、第三人陈述及村支书的证人证言,结合伤情鉴定报告以及现场勘验笔录,可以基本还原事情发生的经过,证据充分。
2.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回避权,没有保障其陈述申辩权。本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2025年5月26日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记载了“问:这是一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你看一下。答:好的。”的内容,该内容证明申请人阅读了告知书(告知书中包含申请人可申请回避内容),保障了申请人申请回避的权利,申请人在《处罚告知笔录》中陈述“我没有动手打她”,证明被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
3.申请人称,第三人存在过错,被申请人没有对其作出任何处罚决定。本复议机关认为,第三人擅自放水是冲突发生的起因,该情节已在对申请人行政处罚裁量时予以考虑,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亦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另行向被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是否应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申请人“拉拽”第三人导致第三人受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五百元,并无不当,但被申请人未将伤情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送达给申请人,程序轻微违法,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祁公(文)决字〔2025〕第048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5年7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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