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耀明,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申请人:祁阳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121661664111A,地址: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楼。
法定代表人:雷成名,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年2月24日作出的《关于祁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陈某申请职业病工伤待遇先行支付的回复》(以下简称《先行支付回复》)不服,于2025年4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4月22日予以受理。现经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先行支付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先行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为原祁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员工,于2022年11月2日被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3月30日被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矽肺三级伤残。某公司为申请人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但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条的相关规定,未组织申请人参加岗前健康检查,在岗期间也未组织申请人参加定期健康检查,应当承担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但该公司已于2021年5月10日被祁阳市科工局认定为落后产能,必须淘汰退出,被停止生产用电,并于2025年2月17日注销登记,已无力支付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有先行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先行支付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用人单位具备支付能力,不符合基金先行支付条件。1.公司注销不影响责任承担。某公司于2025年2月注销,根据法院查明事实:该公司注册资本450万元,实缴资本450万元,经营正常直至停产;陈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持股60%),实际控制公司资产;(2024)湘1102行初135号判决认定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有支付能力”,不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无支付能力”的情形。2.维护基金安全与制度底线。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以“用人单位无力支付”为前提。若允许实际控制人通过注销公司逃避责任,将严重损害基金安全。被申请人严格遵循“用人单位尽责、基金兜底”原则,依法履职。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
2007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申请人在祁阳县羊角塘镇高龙桥兰桥页岩砖厂工作,从事破碎、装车等工作,同时也是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该厂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经营范围为页岩砖瓦生产、销售,后该厂于2018年12月27日注销登记。
2019年1月14日,申请人登记成立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1121MA4Q862788,注册资本450万人民币,实缴资本450万人民币,申请人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及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为60%,申请人儿子陈波担任该公司监事,持股比例为40%。申请人在该公司同时从事破碎、装车工作。
申请人的工伤保险费自2009年1月开始缴纳直至2025年1月某公司注销(期间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未缴纳工伤保险),在此期间某公司从未组织申请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亦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2021年5月10日,祁阳市科工局认定某公司属于落后产能,必须淘汰退出,要求其停止生产用电。
2022年9月22日,申请人经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认定为职业病矽肺三期。
2022年11月2日,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祁人社工认字〔2022〕2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为工伤。
2023年2月24日,申请人经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
2023年11月6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递交《关于祁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陈某申请职业病待遇的报告》,申请由被申请人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祁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陈某申请职业病待遇的答复》,答复认为某公司未按照法律和政策履行好职工职业健康检查的义务,申请人所患职业病的相关待遇应由某公司支付。
后申请人不服该答复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4年10月29日,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湘1102行初级1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后在上诉过程中,申请人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其起诉及上诉,2025年1月23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湘11行终319号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其上诉及起诉,(2024)湘1102行初级135号判决视为撤销。
2025年2月17日,某公司注销登记。
2025年2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先行支付其职业病相关待遇。被申请人认为陈某申请不符合《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先行支付的条件,其次认为某公司未依法组织申请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且申请人作为该公司法人代表,并未离开该公司,因此不能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支付陈某的职业病待遇。另,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属于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情形,不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因此,被申请人认为不能先行支付陈某职业病待遇,2025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先行支付回复》。
2025年6月18日,本机关当面听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意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认为申请人符合先行支付的条件,被申请人先行支付后再追偿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两者并不冲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祁阳县羊角塘镇高龙桥兰桥页岩砖厂企查查信息;(二)某公司天眼查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三)申请人参保证明(实缴明细);(四)祁阳县科工局关于对祁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停止生产供电的函(祁科工函字〔2021〕7号);(五)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永职诊字)〔2022〕07号);(六)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祁人社工认字〔2022〕249号);(七)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永州市劳鉴2023年144号);(八)申请人关于祁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陈某申请职业病待遇的报告;(九)被申请人关于祁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陈某申请职业病待遇的答复;(十)(2024)湘1102行初级135号判决书;(十一)(2024)湘11行终319号裁定书;(十二)本机关2025年6月18日询问笔录。
本复议机关认为:
申请人以用人单位“无力支付”为由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不足,且背离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目的。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明确“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拖延支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该规定映射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基本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工伤职工(弱势群体)权益,避免出现因为用人单位给付不足、给付不能、不及时而使工伤职工基本生活难以为继乃至损害其生命与健康的状况。工伤保险以保障功能为主,即需要充分考虑工伤职工权益的实现,而“充分”不同于“优先”,“充分”的含义在于,在穷尽其他积极措施仍无法获得保障的情形下才启动先行支付。本机关分析认为:
1.申请人以用人单位“无力支付”为由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不足。
某公司注册资本450万元,实缴资本450万元,在某公司注销前,申请人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持股60%)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清算义务人(董事),集用人单位意志与工伤职工意志于一身,其完全有能力亦应当在公司注销前分配或清算公司财产,并支付其本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声称某公司已经停产和注销登记,但申请人既未向被申请人也未向本机关提交任何材料证实用人单位确实“无力支付”,公司停产和注销登记并不能直接等同于“无力支付”。申请人不存在穷尽其他措施仍旧无法获得保障的情形,申请人以用人单位“无力支付”为由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不足。
2.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清算义务人逃避支付其本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却申请先行支付的行为,背离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若申请人未履行其清算义务人责任,给债权人(包括申请人本人作为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人)造成的损失,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假使被申请人先行支付了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未履行清算义务人责任人进行追偿。此时,申请人既是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人(即债权人),又是该笔工伤保险待遇的承担人(即债务人),债权债务实质上归于一人应予以抵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意义。且属于利用制度规避自身应承担的清算及支付责任,明显背离了基金先行支付旨在救济弱势劳动者、防范用人单位支付风险的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申请人以用人单位“无力支付”为由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不足,且实质上背离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先行支付回复》。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拖延支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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