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龚建仕,祁阳市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申请人:祁阳市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121006627170M,地址,祁阳市长虹街道平安街227号。
法定代表人:秦学君,局长。
第三人:周乔丁,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市文富市镇黄塘村10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祁公(陶)决字〔2025〕第03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4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5月9日予以受理,于6月13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经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祁公(陶)决字〔2025〕第03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妻子唐某芳于2025年3月21日被第三人(便利店老板)及其妻子唐某归殴打,申请人知晓后担心怀有身孕的妻子出事去现场了解情况,一进门也遭到殴打,申请人出于正当防卫与第三人互殴。结果被处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申请人对此感到不公平,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或变更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对申请人的处罚事实清楚。
2025年3月21日21时许,在XX便利店,当事人唐某芳(房东方)与唐某归(租客方)就一楼便利店晚上时常关门影响楼上租客进出的问题进行协商,因双方语气不当,唐某归和唐某芳发生口角,进而演变成肢体冲突,第三人见状在拉架的过程中推搡唐某芳的面部并拉扯唐某芳的头发,导致唐某芳眼部等部位受伤,后双方被拉开,申请人赶到现场后冲进便利店,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并相互殴打对方,之后双方被周围群众拉开,第三人从便利店拿出一把剪刀继续追申请人,在追赶的过程中被周围群众拦住,避免冲突进一步恶化。冲突过程中第三人面部、脖颈部等部位受伤。在第一次肢体冲突中,申请人的妻子的眼部已经受伤流血,而第二次冲突发生系因申请人和其妻子唐某芳再次到店与唐某归发生争执,唐某芳与唐某归虽然争执较凶,但未产生殴打动作,系因第三人为了将争执的众人推出门外,用手推了申请人的手臂,申请人才动手反击第三人,并且申请人有积极主动上前作出殴打他人的动作,因此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
(二)对申请人的处罚证据充分。
2025年3月21日21时许,在案件发生后,陶铸路派出所对该案及时收集证据,通过调取监控、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伤情等工作,查明了案件事实后,才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其违法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与辩解、同案违法行为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伤情鉴定意见书、受伤照片、证据接受清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要求,并作出维持申请人所作出的祁公(陶)决字〔2025〕0384号处罚决定。
第三人经通知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5年3月21日21时许,在XX便利店,申请人妻子唐某芳(房东方)与唐某归(租客方,系第三人妻子)因一楼便利店晚上时常关门影响楼上租客进出的问题发生口角,进而演变成肢体冲突,第三人闻声赶来推击怀有身孕的唐某芳的面部并拉扯唐某芳的头发,导致唐某芳眼部受伤流血并有其他部位受伤(被鉴定为轻微伤),双方被劝架人拉开,后第三人在店门口用脚踢唐某芳,被唐某芳躲开。申请人知晓后担心怀有身孕的妻子出事,于21时33分22秒到达便利店门外,并大声叫道:“谁打我老婆,出来”,唐某归随即从店里走到店门口,并边走边大声回应“什么事来、什么事来”,唐某芳见丈夫过来,便进店与唐某归再次争吵起来,并有发生肢体冲突的倾向,申请人见状将妻子唐某芳往店门外扯(21时33分45秒),店员拉开唐某归。21时33分52秒,第三人从店内赶到店门口,绕开劝架店员直接上前用力将着蓝衣劝架人、申请人及申请人妻子推出店门,21时33分53秒,第三人在店门口用双手推击申请人肩部,并顺势用左手推抓申请人脸部,申请人妻子唐某芳右手隔挡,21时33分55秒,第三人左手推抓申请人脸部,21时33分56秒,申请人出手还击,右手握拳挥打第三人肩膀,21时33分57秒,第三人妻子右手抓申请人脸部,21时33分58秒,申请人母亲用左手抓扯第三人,21时33分59秒,第三人妻子右手挥打申请人,随后第三人与申请人两人互殴,其他人劝架阻架,21时34分05秒,第三人妻子用左手抓申请人,同时,第三人从柜台上拿东西(棒棒糖等)上前打申请人,两人继续互殴,21时34分13秒,第三人妻子用左手抓申请人右脸,申请人右手挥打第三人妻子(21时34分16秒),21时34分15秒,第三人从地上捡碗盘上前欲打申请人,被店员阻止,21时34分17秒,第三人妻子右手打申请人,21时34分25秒,第三人持续手持碗盘子欲打申请人,被其妻子极力扯住上衣阻止。此时申请人等已退出店外,第三人在店内用左手推击黑色衣服劝架人脸部,并再次从右边货架上拿东西,被店员阻止,店内冲突过程持续1分13秒。随后,第三人从便利店拿出一把剪刀继续追打申请人,在追赶过程中被其妻子及周围群众拦住,第三人将剪刀扔向申请人(未击中),第三人在店门口处推击劝架人王某肩膀,后在隔壁摩托车维修店前挣脱其妻子,并推击谢某祥(申请人父亲)脖子,又冲到摩托车维修店拿扳手,被店主制止。
2025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殴打他人行为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第三人在祁公(陶)决字〔2025〕03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前未进行伤情鉴定。
2025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第三人殴打他人行为处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600元。
2025年5月27日,本机关当面询问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提出:一是判罚不公。申请人认为自己不是去打人的,且没有先动手,是对方先动手的。其妻子是轻微伤,对方都没受伤,对方又是打孕妇又是持凶器,结果给申请人拘留十天,给对方仅拘留十二天,不公平;二是公安程序不规范,其申请调取监控,公安不准调取,只给看部分监控,即申请人打人的那段视频;三是公安出警不及时,申请人妻子当时21点29分左右报的警,而且在这之前还有人报过警,后面公安过了很久才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祁公(陶)行鉴通字〔2025〕第012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二)申请人询问笔录;(三)第三人询问笔录;(四)唐某芳、唐某归询问笔录;(五)王某、谢某祥、唐三忠询问笔录;(六)祁公(陶)决字〔2025〕第03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七)店内监控视频、治安监控视频;(八)第三人伤情照片;(九)本机关询问笔录。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主动挑起事端并实施殴打,属事实认定错误。
店内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知道其怀孕的妻子被殴打,到达便利店时,先是在门外进行理论,后又在其妻子与第三人妻子有发生肢体冲突的倾向时,第一时间劝阻其妻子,并非被申请人所称“赶到现场后冲进便利店”主动挑起争端。冲突升级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在申请人与店员劝架时,先对申请人实施推搡、伴有击打手臂、推抓脸等行为(视频时间:21:33:52-55)。申请人后续反击具有被动性、瞬时性。被申请人未区分冲突行为发起方与被动方,笼统认定双方互殴,并在对申请人陈述申辩回复中认定申请人“主动挑起事端,具有严重过错”,系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关键事实认定错误。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的伤情均系申请人殴打所致。
第三人的面部、颈部等伤情照片显示,其伤痕大多数为抓痕类损伤,与视频中申请人实施的大部分挥拳动作可能造成的钝挫伤特征不符。结合证人证言、双方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资料,第三人在两次冲突中均存在与多人抓扯、推搡的行为,且第三人在与其妻子唐某归争抢碗盘、剪刀的过程中也发生过剧烈抓扯行为,故其伤情不能排除是由肢体接触中的抓扯行为所导致。被申请人仅凭第三人存在伤情,直接推定申请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未排除合理怀疑,属证据链未形成闭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的伤情均系申请人殴打所致。
(三)被申请人未依法考量申请人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处罚裁量不当。
申请人具有法定从轻情节:1.被侵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第三人在两次肢体冲突中均存在先行过错(第一次推击申请人怀孕的妻子唐某芳,致其眼部流血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第二次在申请人与店员正劝架时,直接推击申请人造成第二次肢体冲突),其过错程度直接影响申请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价。2.伤害后果较轻。结合第三人的伤情照片显示,第三人系面部、颈部等部位受伤,有明显的抓痕,且伤痕浅、伤口直径小,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第三人的伤情均系申请人殴打所致。经本机关对第三人的具体伤情以及店内监控视频显示的冲突过程等情形综合判断,申请人对第三人造成的伤害后果较轻。结合《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三条“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中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3)被侵害人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之规定,申请人符合“情节较轻”的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应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其怀孕妻子被殴打后且第二次冲突系被动状态下还手,情有可原,但其后续实施的殴打他人行为,事实俱在,并非正当防卫。
被申请人径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般情节对申请人作出顶格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既未说明排除从轻情节的理由,亦未体现过罚相当原则,属裁量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所依据的“申请人主动挑起争端并实施殴打”的事实认定与客观证据不符,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第三人的伤情均系申请人殴打所致,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导致的处罚内容不当。现结合复议中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将祁公(陶)决字〔2025〕第03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变更为“处行政拘留五日”。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5年7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
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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