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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祁政复决字〔2025〕37号
  • 2025-12-31 14:36
  • 来源: 祁阳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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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祁阳某液化气站    

 被申请人: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 1121MB15803776,地址,祁阳市长虹街道复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松柏书记

 委托代理人:黄武,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祁市监处罚202582,以下简称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5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528日予以受理。现经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2025年1月17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前往申请人处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处充装台上存放了4个未在申请人处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其中2个气瓶标签为:“湘粤燃气”,2个气瓶无标签,但均是合格气瓶。被申请人现场扫描瓶身二维码显示气瓶充装总重为0.0KG,可以证明申请人并没有对该4个气瓶予以充装,如果申请人对该4个气瓶予以了充装,那么充装总重则不会显示为0.0KG。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是扫描机器旁边预留的二维码充装的属主观认定。同时,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的相关规定,只能充装在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以及使用登记机关同意充装的气瓶,但该规定在现实中难以落实。气瓶产权都属用户自有,并不属于气站。退一万步讲,即使申请人对该4个气瓶予以了充装,这也是燃气行业15个气站普遍存在的现象。

 2.永州市燃气智慧监管系统平台处于试运行阶段,有存在信号中断的可能。据此,预留二维码充装是为了解决老百姓临时救急所用,且该现象祁阳市所有的液化气站都存在。

 3.如果被申请人认定非登记在申请人处的4个气瓶在当天充装了燃气,其应当对涉案的4个气瓶予以查封,以此固定该证据,据此、申请人认被申请人的处罚缺乏证据支持,不能使申请人信服。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8.4.(5)之规定要求,严禁充装未经定期检验合格、非法改装、翻新以及报废的气瓶,而案涉4个气瓶均符合安全标准且经过检测,并未违反上述要求,故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过重,有失公平公正请求复议机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8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5年1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组成执法小组,对申请人进行专项检查,发现充装站的充装台上有工作人员正在充装液化石油气。执法人员在充装台上发现多瓶已充好的液化气钢瓶,执法人员通过扫描瓶身二维码进行检索和查看瓶身,其中有4瓶液化气钢瓶信息分别为:①企业名称:祁阳县湘粤液化气经营充装站;出厂编码:T090610849;气瓶标签:43M0090064933;气瓶规格:YSP35.5;生产日期:2019-12;下次检测日期:2028-01;企业编码:XM09101207;制造厂家:湖南祁阳华泰钢瓶制造有限公司;钢瓶状态:正常;气瓶自重:16.5kg;充装总重:0.0kg;充装状态:重瓶;充装单位:祁阳县湘粤液化气经营充装站;本次充装时间:2024-11-20。②企业名称:祁阳县湘粤液化气经营充装站;出厂编码:090380412;气瓶标签:43M0090048002;气瓶规格:YSP35.5;生产日期:2018-09;下次检测日期:2026-09;企业编码:XM009095770;制造厂家:湖南祁阳华泰钢瓶制造有限公司;钢瓶状态:正常;气瓶自重:16.5kg;充装总重:0.0kg;充装状态:重瓶;充装单位:祁阳县湘粤液化气经营充装站;本次充装时间:2023-12-11。③瓶身信息有:“液化石油气,气瓶钢码:0350433;检验日期:2021年9月”;④瓶身信息有:“液化石油气,安全评估合格,气瓶钢码:46XM-0002886;本次检验日期:2022年1月”。上述4只钢瓶未见当日检查及充装记录信息,执法人员查看永州市燃气智慧监管系统平台,无上述4只钢瓶的充装记录,申请人现场不能提供上述4只钢瓶的当日检查及充装记录。后执法人员调取了2025年1月17日09:00--09:20间的监控视频,发现申请人充装涉案钢瓶时,未扫描瓶身的二维码,而是通过扫描机器旁边预留的二维码进行充装。当日,被申请人特种设备监察人员对申请人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充装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行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改正。2025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2025年2月17日,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授权委托人张菊生进行调查询问,执法人员围绕申请人涉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3月6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2025年1月17日,申请人通过扫描充装设备旁存放的二维码对4个液化石油气瓶(其中2个气瓶标签为湘粤燃气,2个无气瓶标签,均未在申请人处办理使用登记)进行充装,申请人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充装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行为,不符合《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8.4.(5)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以及使用登记机关同意充装的气瓶,严禁充装未经定期检验合格、非法改装、翻新以及报废的气瓶。”的要求。2025年1月18日,申请人提供了一份整改报告,说明申请人已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充装。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5年1月20日根据整改报告对申请人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当场未发现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充装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列入我国《特种设备目录》,属于特种设备。申请人充装的4个液化石油气气瓶,属于未在本站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不符合《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违法行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5年1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组成执法小组,对申请人进行专项检查,从立案、询问调查、案件审核、审批、局负责人审查,到2025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申请人送达祁市监罚告〔2025〕6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陈述和申辩、听证的权利,同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的要求。2025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举行公开听证会,申请人提出三点听证理由和不予处罚的要求,2025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听证机构出具听证报告,2025年4月29日经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告知书》中的拟行政处罚意见。2025年5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予以签收。案件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办理,程序合法合规。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裁量幅度适当。

 鉴于申请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但,2024年7月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的检查、记录制度充装液化石油气钢瓶立案查处,本案申请人又实施了相近的违法行为,属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申请人同时具备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情形,本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综合裁量,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一般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四十一之规定,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违法行为,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75000元。

 (四)申请人提出的要求、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

 1.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是扫描机器旁边预留的二维码充装的属主观认定”无任何法律依据。

 申请人为气瓶使用单位,依据《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强化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特种设备使用安全责任,规范安全管理人员行为。申请人在经营活动中未对待充装气瓶实施检查、记录,违规通过扫描“口袋码”(可随身携带的便携式电子标签或二维码)充装非自有产权瓶,在永州市燃气智慧监管系统平台显示虚假的“合规信息”(其他编号气瓶),掩盖气瓶的真实状态,已大幅增加安全隐患并影响监管部门对安全隐患的排查和处置。

 被申请人调取的申请人2025年1月22日09:00-09:20的工作区视频,显示工作人员连续扫描“口袋码”充装18次气瓶,申请人授权委托人张菊生在2025年2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是我站充装人员在充装时遇到不是我站二维码就用充装台上二维码充装的”的陈述,均可证实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绝非偶然,存在明显主观故意。

 2.申请人以检查笔录含有“充装总重为0.0KG”内容错误推断气瓶未充装。

 2025年1月17日,申请人违规使用“口袋码”对案涉4个气瓶进行非法充装,由于其未依法将案涉气瓶登记信息、充装前后检查情况、相关充装情况录入气瓶充装信息平台,案涉4个气瓶的管理信息未发生改变,其实质是充装数据在对应扫描“口袋码”4个气瓶的平台管理信息中予以记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扫描瓶体标签二维码查询充装信息时显示充装总量为0.00KG并如实记录,证实的是无充装记录,并不是无充装行为,据此并不能证明申请人未实施充装行为。

 3.申请人提出“预留二维码充装是为了解决老百姓临时救急所用”纯属谬论。

 经查证,永州市燃气智慧监管系统平台运行时出现信号中断,会导致所有的气瓶二维码不能被扫描充装,不存在预留二维码就可以救急充装的操作流程。充装单位出现信号中断后,必须联系平台公司后台才能解锁开枪扫描二维码充装。

 4.申请人将合格气瓶与气瓶安全技术规程混淆不清。

 气瓶必须经定期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使用单位应当依据《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的规定对合格气瓶进行充装,意即合格气瓶是前置条件,依安全技术规程充装是后续行为,不可相互混淆。

 申请人辩称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是燃气行业15个气站普遍存在的现象,与本案的定性及处罚并无关联。

 5.对申请人认为应当查封案涉气瓶的答复。

 当事人在现场检查、调查时通过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和取得充装记录、充装台监控视频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未对案涉气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的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遵循了公平、公开的原则,做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法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对申请人进行专项检查时,发现充装站的充装台上有工作人员正在充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台上有多瓶已充好的液化气钢瓶。执法人员通过查看瓶身并扫描瓶身二维码进行检索,其中有4瓶液化气钢瓶信息分别为:①企业名称:祁阳县湘粤液化气经营充装站;出厂编码:T090610849;气瓶标签:43M0090064933;气瓶规格:YSP35.5;生产日期:2019-12;下次检测日期:2028-01;企业编码:XM09101207;制造厂家:湖南祁阳华泰钢瓶制造有限公司;钢瓶状态:正常;气瓶自重:16.5kg;充装总重:0.0kg;充装状态:重瓶;充装单位:祁阳县湘粤液化气经营充装站;本次充装时间:2024-11-20;②企业名称:祁阳县湘粤液化气经营充装站;出厂编码:090380412;气瓶标签:43M0090048002;气瓶规格:YSP35.5;生产日期:2018-09;下次检测日期:2026-09;企业编码:XM009095770;制造厂家:湖南祁阳华泰钢瓶制造有限公司;钢瓶状态:正常;气瓶自重:16.5kg;充装总重:0.0kg;充装状态:重瓶;充装单位:祁阳县湘粤液化气经营充装站;本次充装时间:2023-12-11;③液化石油气,气瓶钢码:0350433;检验日期:2021年9月;④液化石油气,安全评估合格,气瓶钢码:46XM-0002886;本次检验日期:2022年1月。经查询永州市燃气智慧监管系统平台及扫码瓶身二维码所得信息显示,上述4只钢瓶均无当日检查及充装记录信息,申请人现场亦不能提供上述4只钢瓶的当日检查及充装记录。同时通过调取2025年1月17日09:00--09:20间的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对涉案4只钢瓶进行了充装,充装时未扫描瓶身上的二维码,而是通过扫描机器旁边预留的二维码进行充装。当日,被申请人特种设备监察人员对申请人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充装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行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改正。2025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2025年3月6日案件调查终结。2025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祁市监罚告〔2025〕6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陈述和申辩、听证的权利,同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2025年3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祁市监听通〔2025〕3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向申请人送达。2025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举行公开听证会,申请人提出三点听证理由和不予处罚的要求。2025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听证机构出具听证报告。2025年4月25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拟行政处罚意见。因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2025年4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75000元。2025年5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予以签收。

 另查明,申请人分别在2018年、2020年、2022年、2023年、2024年因实施相近或相同违法行为而被作出处罚。

 2025年7月10日,本机关当面询问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未提出其他新意见,表示愿意调解并希望在原有罚款数额的基础上再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及送达回证;(三)立案审批表;(四)现场笔录及照片;(五)张菊生询问笔录;(六)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七)祁市监罚告〔2025〕6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八)听证申请书;(九)祁市监听通〔2025〕3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十)听证笔录;(十一)祁市监处罚20258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十二)法制审核表;(十三)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十四)祁市监处罚2024297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五)本机关询问笔录。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规定:“8.4充装单位和人员基本要求(5)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以及使用登记机关同意充装的气瓶,严禁充装未经定期检验合格、非法改装、翻新以及报废的气瓶。”《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本案中,申请人对未在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4个气瓶进行了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该事实有张菊生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现场照片、现场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存在安全隐患。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同时,因申请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形,但申请人在2年内实施了相近违法行为,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四十一条之规定,符合裁量基准中的从重情形。鉴于在申请人同时具备从轻和从重的行政处罚情形,本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被申请人综合裁量,决定对申请人按一般情形作出罚款7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被申请人对本案于2025122日立案,履行了调查、告知、听证义务,并经集体讨论后根据申请人相关违法情形,于430日对申请人作出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祁市监处罚202582)。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5725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从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四十一、违法行为: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无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或者违法充装移动式压力容器数量1只的;或者违法充装气瓶50只以下的;或者无社会影响或影响较小的。

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少于7.4万元的罚款。

2.一般情形:存在轻微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或者违法充装移动式压力容器数量2只的;或者违法充装气瓶50(不含)-100只的;或者造成群体性事件或者一定舆论影响的。

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处7.4万元以上少于14.6万元的罚款。

3.从重情形:存在严重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2年以上的;或者2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充装移动式压力容器数量3只的;或者违法充装气瓶100只(不含)以上的;或者造成重大影响并被广泛报道的。

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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