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某艳,女,住湖南省祁阳市。
被申请人: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金生,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祁人社依复〔2024〕3号,以下简称《信息公开答复》)不服,于2024年3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二)责令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提交的《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申请人进行公开。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祁阳市(县)原种场提交的1987年1月1日至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名册、代扣代缴申请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明细表;2.申请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缴费年限、个人账户缴费总额、年度缴费额、月度缴费额等信息);3.祁阳市(县)原种场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案涉信息依法应由被申请人主动公开,但被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拒绝公开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特向祁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作出公正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祁人社依复〔2024〕3号)。
被申请人称:祁阳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于2024年2月1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祁阳市政务公开政务服务领导小组依申请公开交办函》,被申请人按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载内容,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向申请人公开了申请人的《湖南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单》,并于2024年2月27日送达给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答复义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予回复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第3项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法律规定,且第1项信息并非被申请人制作,而是参保单位制作,被申请人征询了信息制作单位(参保单位),信息制作单位回复不同意公开。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2项信息,申请人可持身份证在社保参保缴费柜台自主查询,不需要公开。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其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祁阳市政务公开政务服务领导小组依申请公开交办函》;(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祁人社依复〔2024〕3号);(四)湖南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单;(五)邮寄凭证。
本机关复议查明:2024年2月18日,祁阳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将申请人邓某艳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交办至被申请人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人申请公开以下内容:“1.祁阳市(县)原种场提交的1987年1月1日至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名册、代扣代缴申请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明细表;2.申请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缴费年限、个人账户缴费总额、年度缴费额、月度缴费额等信息);3.祁阳市(县)原种场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2024年2月22日,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被申请人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现予告知。”,并向其公开了申请人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单。2024年2月27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没有依法履行其答复职责,于2024年3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祁阳市政务公开政务服务领导小组依申请公开交办函》;(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祁人社依复〔2024〕3号);(四)湖南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单;(五)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依法全面履行了答复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被申请人应当根据情况作出答复。申请人共向被申请人提出了3项信息公开申请,而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仅告知了《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一条的条文内容,并向申请人实际公开了1项信息即申请人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单,对另2项信息公开申请既未公开也未作说明,未按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逐一进行答复,案涉《信息公开答复》存在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祁人社依复〔2024〕3号),责令被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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