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英,女,住湖南省祁阳市。
被申请人:祁阳市自然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郑志宇,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祁自然依复〔2024〕11号,以下简称《信息公开答复》)不服,于2024年5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二)责令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提交的《祁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申请人进行公开。
申请人称:一、案涉政府信息应由祁阳市人民政府或被申请人依法主动公开,被申请人要申请人向祁阳市原种场片区开发建设项目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原种场协调小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二、祁阳市人民政府、被申请人均未设立原种场协调小组,更未授权原种场协调小组征收原种场4200多亩土地,原种场协调小组不是签订案涉征地协议的主体,被申请人要申请人向原种场协调小组申请案涉信息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并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向申请人公开。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祁自然依复〔2024〕11号)。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陈某英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收到祁阳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一、贵局征收征用祁阳市(县)原种场土地签订的所有征收土地补偿协议、拆迁安置协议及协议相应的界址红线范围图。二、被征收土地单位或者生产队向贵局申请拨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全部报告或者文件。三、贵局向被征收土地单位或者生产队拨付土地补偿款的全部支付凭证。”等3项信息。经查实,被申请人已在2024年4月12日对申请人女儿邓某艳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中提供了前述信息的复印件,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综上,答复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关于调取原种场片区开发建设项目相关信息资料的函;(二)关于调取原种场片区开发建设项目相关信息资料的函回复函;(三)关于对邓某艳提交《祁阳市自然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答复;(四)征地红线范围图;(五)与原种场五队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四份;(六)国库集中支付凭证。
本机关复议查明:2024年4月17日,祁阳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将申请人陈某英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交办至被申请人祁阳市自然资源局。申请人申请公开以下内容:“一、贵局征收征用祁阳市(县)原种场土地签订的所有征收土地补偿协议、拆迁安置协议及协议相应的界址红线范围图。二、被征收土地单位或者生产队向贵局申请拨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全部报告或者文件。三、贵局向被征收土地单位或者生产队拨付土地补偿款的全部支付凭证。”2024年5月10日,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被申请人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答复称“您申请的政府信息我局未检索到,不能提供给您。因祁阳县原种场区域土地综合开发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具体是由祁阳市原种场片区开发建设项目协调小组实施,征收资料未移交到我局,所以未能检索到,建议您到祁阳市原种场片区开发建设项目协调小组查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没有依法履行其答复职责,于2024年5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政府信息中的“原种场所有拆迁安置协议”,申请人与申请人丈夫邓某月已分别于2024年3月20日就同一事项向被申请人提出公开申请,2024年4月8日,针对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被申请人分别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祁自然依复〔2024〕5、6号),上述两份答复已在祁政复决字〔2024〕19号、20号信息公开案件中被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对于第1项政府信息中的“原种场签订的所有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及协议相应的界址红线范围图”,被申请人已在2023年12月1日对申请人女儿邓某艳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中向邓某艳公开涉及原种场五队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及征地红线范围图;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3项政府信息,申请人的女儿邓某艳已于2024年4月14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征收祁阳市原种场5队374.661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拨付、发放、管理使用分配情况信息和征收祁阳市原种场117.4212公顷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拨付、发放、管理使用分配情况信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祁自然依复〔2024〕9号),上述答复已在祁政复决字〔2024〕25号信息公开案件中被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综上,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存在重复申请的部分,且部分信息行政机关已向申请人进行公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祁自然依复〔2024〕11号);(三)祁政复决字〔202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祁政复决字〔202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五)关于对邓某艳提交《祁阳市自然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答复;(六)征地红线范围图;(七)与原种场五队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四份;(八)国库集中支付凭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其答复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以未检索到相关信息为由,仅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但经复议机关查明,本案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与第3项信息均存在重复申请的部分,被申请人在信息公开答复中未能指明。其次,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2项信息,若该信息存在,那该信息属于祁阳市原种场制作的信息,若被申请人处未保存该信息,被申请人亦应在信息公开答复中指明。对于申请人此次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未尽到审查义务,答复称未检索到相关信息存在明显不当,且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处无相关信息,故被申请人仅以未检索到相关信息为由而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不充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祁自然依复〔2024〕11号),责令被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